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福州福房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福房网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易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福房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闽江工程局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辉,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福房网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X街X路X号长福花园2#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惠贞,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惠贞,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福房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福房网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易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某,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福房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辉,被告福州福房网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吴惠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福房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房传媒”)诉称,该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登记注册,公司的主营业务业务是依托“福房网(www.x.com.cn)”为房地产行业客户提供专业的网络营销服务解决方案,为广大购房客户提供与购房有关的专业信息、房产营销策划、房产投资咨询等服务。其在相关媒体上围绕“福房网”进行了一某列方位的宣传,与39家品牌地产公司、11家营销代理机构、15家房产代理中介机构、16家金融电信机构形成合作伙伴关系。通过近五年的发展,“福房网”成为福建省专业的房地产门户网站,在全省九地市都有分店,其x世界排名跻身2万名,日点击率近两万IP,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福房网”已经成为房地产行业标志性品牌。被告福州福房网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于2009年6月注册成立,其在店面的广告牌、业务宣传单、员工名片等资料上均突出“福房网”标识。被告一某法定代表人易某波(以下简称“被告二”)于2009年7月3日备案登记以x.com为域名的“福房网”(闽ICP备x),其网站名称与原告所有的“福房网”完全一某,域名也基本雷同。被告一某房源信息等经营信息均在被告二某网站上公布,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攀附“福房网”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美誉度和商业信誉,客观上容易某成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房产服务与“福房网”存在某种联系,混淆两者的经营主体、商品来源,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一某企业名称中立即停止使用“福房”、“福房网”名称;停止在宣传单、员工名片、胸牌及其他宣传广告上使用带有“福房”、“福房网”字样的侵权行为,并立即拆除、销毁含有“福房”、“福房网”标识的招牌、广告牌;2、判令被告二某互联网上立即停止使用“福房网”网站名称和x.com域名,并消除相关宣传资料;3、判令被告一某被告二某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福州新闻网、福建之窗、东南新闻网、福州晚报、东南快报、海峡都市报等媒体公开澄清事实,并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一某被告二某带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0元,赔偿原告就本案的合理支出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福房传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原告“www.x.com.cn”网站的《网站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两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近年就“福房网”所做的推广和宣传材料:包括福房网网站上对福房网宣传统计等资料的打印件、印有福房网等标识的鼠标垫、马甲、T恤、文化衫、环保袋、气球、DM杂志等、福州市房地产业协会《关于交纳2009年市房协会费的通知》、原告与福州网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福州无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之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福州华斯特兴业电子有限公司、莆田市中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福州分众传媒有限公司、福州缘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广告合同。

两被告对印有福房网标志的鼠标垫、马甲、T恤、文化衫、环保袋、气球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这些物品对外使用,可能是原告自己使用的东西,对《关于交纳2009年市房协会费的通知》认为是否入会应以缴费凭证为主,对原告与各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的真实性均持异议并认为无法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对福房网网站宣传和统计资料的打印件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福房网网站宣传和统计资料的打印件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鼠标垫、马甲、T恤、文化衫、环保袋、气球、《关于交纳2009年市房协会费的通知》、原告与各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等均为原件,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4、原告提供的被告一某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被告一某店面照片、员工名片、报纸广告、《房地产经纪合同》。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员工名片、报纸广告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不予确认。

6、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09年7月20日出具的对被告一某站网页保全的(2009)厦思证内字的X号《公证书》。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福房网(www.x.com.cn)主要页面打印件。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8、第x号“福房”商标注册证、第x号“福房”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第x号“福房”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2009年7月11日的住宿费270元、2009年7月13日260元的成品油销售等发票。两被告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不应由其承担,认为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和成品油销售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律师费发票因两被告无异议,可予以确认;公证费发票出具的单位与公证单位相符,时间接近,可予以确认;住宿费发票和成品油销售发票的开具时间与公证时间差距较大,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案的支出,故不予采纳。

被告一某某,一、其公司名称与原告的名称完全不一某,不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其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一某,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诉请要求其赔偿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二某某,一、原告诉请其停止使用“福房网”的网站名称和www.x.com域名,消除相关宣传资料及在媒体上公开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其赔偿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两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一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www.x.com”网站的《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

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福房传媒成立于2002年1月18日,经营范围为“企业形象策划,承办会议、展览组织、策划,经济信息咨询,广告策划、发布。”2007年10月22日福建省通信管理局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准其从事第二某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www.x.com.cn”网站的《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显示:网站所有人为原告福房传媒,网站域名为x.cn;x.com.cn;x.com;x.com,cn;x.com.cn,备案/许可证号为闽ICP备x号,审核通过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上述网站的名称为“福房网”。原告福房传媒成立后制作了印有“福房网www.x.com.cn”的马甲、T恤、文化衫、环保袋等用品,并与福州网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福州无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之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广告合同。原告福房传媒为第x号“福房”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8类的“电视播放;电视广播;新闻社;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注册期限为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原告还在第36类申请注册“福房”商标,已被受理,但未核准注册。

被告一某立于2009年6月24日,其经营范围为:房产经纪服务、房产居间服务、房产中介服务、房产营销策划、房产代理、房产投资咨询、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其员工使用的名片上除企业全称外另标明“福房网”字样。

被告二某被告一某法定代表人。“www.x.com”网站的《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显示:网站首页的网址为“www.x.com”,审核通过的时间为2009年7月3日,网站备案号为闽ICP备x,所有人为被告二。2009年7月20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09)厦思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在浏览器中输入www.x.com进入//www.x.com页面,该网页上有“资讯、新房、房源、家居生活、房产社区”等主栏目,网站名称为“福房网”。

原告福房传媒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9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福房传媒认为其主营业务是依托“福房网”为房地产行业客户提供服务,“福房网”已成为房地产行业标志性品牌,被告一某“福房网”为企业名称,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二某立与原告相似的网站,其在店面的广告牌、员工名片等资料上突出“福房网”标识,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两被告认为原告的“福房网”名称不构成知名商品,“福房网”名称不构成特有,被告一某企业名称系合法取得,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同,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二某用www.x.com域名属合法,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本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原告的“福房”、“福房网”是否“知名商品或服务”,被告一某用“福房”、“福房网”和被告二某“福房网”作为网站名称并登记与原告近似域名的行为是否造成混淆和误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的市场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通常应考虑该商品在市场上销售时间的长短、销售区域、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以广告或其他方式宣传该商品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品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上所称的商品,包括服务。原告福房传媒虽提供了标有“福房网www.x.com.cn”的鼠标垫、马甲、T恤、文化衫、环保袋、气球、《关于交纳2009年市房协会费的通知》、原告与各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等证据,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福房网”进行了一某的宣传,且原告福房传媒与各公司的广告合同的内容多是房产广告和新闻的宣传且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证明,无法认定“福房网”因此成为了知名的品牌。原告福房传媒提供了其为第x号“福房”商标注册人,但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8类的“电视播放;电视广播;新闻社;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与被告一某房产经纪服务等经营范围不属同一某别,原告福房传媒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第x号“福房”商标为驰名商标,故其不享有跨类的保护,无法禁止他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原、被告企业名称中均包含了“福房”二某,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福房传媒”与被告一某业名称中的“福房网房产代理”有一某的区别,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故依据原告福房传媒提供的证明无法认定被告一某成不正当竞争。另根据原告福房传媒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二某网站名称与原告的网站名称一某、域名近似,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域名为“x.com.cn”的网站的审核通过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迟于被告二某名为“x.com”网站的审核通过时间(被告二某记备案时间为2009年7月3日),原告福房传媒虽辩称其网站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所体现不是原始域名的注册时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网站登记备案时间早于被告二某站登记备案时间的证据,故认定被告二某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证据不足。

综上,因原告福房传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福房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原告福州福房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跃芳

代理审判员李然

代理审判员潘筝

二00九年十二某日

书记员王惠

附注:

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某第一某: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某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