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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乙与被告三门峡市飞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赵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飞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男,汉族。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三门峡市飞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文化公司)、赵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飞宇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0年3月至2002年11月期间,我受赵某和飞宇文化公司的委派,为其联系洽谈业务,而二被告在赚取巨额利润的情况下,却拒不支付我应得的劳动报酬,给我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劳动报酬x元、工资1200元及项目管理费和损失等6240元。

被告飞宇文化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委派原告从事过广告业务,也没有给原告出过任何委托手续。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赵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蔡某乙与赵某及飞宇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同村老乡。赵某和赵某又系同胞兄弟。2000年3月,赵某以电话方式联系蔡某乙,让其以飞宇文化公司名义前往北京中国保健科学技术学会国际合作部联系合作业务。同年3月10日、6月6日,赵某先后向蔡某乙出具、办理了飞宇文化公司的介绍信和工作证,职务为业务经理。蔡某乙遂开始与湖北省十堰市统计局《十堰统计年鉴》项目负责人联系洽谈图文组稿合作项目具体事宜,并就该项目连续做成了2000-2001年两个年度,业务收入x元。按赵某以飞宇文化公司名义承诺的5%提成,蔡某乙应得报酬为x元。2002年11月,赵某再次委派蔡某乙以飞宇文化公司名义前往山东德州洽谈《2003德州统计年鉴》合作项目,经洽谈结果为飞宇文化公司挂靠青岛富富广告有限公司具体实施该项目。2003年4月15日蔡某乙为该项目个人向青岛富富广告有限公司垫付管理费1000元。但项目结束后,赵某未将1000元管理费支付给蔡某乙。审理中,蔡某乙提出除已垫付的1000元管理费外,还垫付过管理费2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并且被告拖欠其在德州工作期间的3个月基本工资1200元,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其工资赔偿金和损失费共计3240元,但对其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湖北《十堰统计年鉴》业务,飞宇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曾派人进行过参与,该项目的实施,飞宇文化公司在其2001年9月的公司简介中予以证实。但山东《德州统计年鉴》业务,飞宇文化公司否认参与,称该项业务系赵某自己联系。蔡某乙外出联系上述业务时,所持的介绍信、工作证均加盖有飞宇文化公司的印鉴。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乙与被告飞宇文化公司间的关系虽无书面约定,但有其为原告蔡某乙出具的工作证、介绍信为据,故双方形成了事实雇佣关系。原告以被告飞宇文化公司的名义联系促成了《十堰统计年鉴》项目的实施,有被告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飞宇文化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承担不予支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蔡某乙的诉讼请求应据实支持。对原告超出请求的部分,既无证据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与原告蔡某乙之间没有合同和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飞宇文化公司辩称,否认与原告有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又不足以推翻其向原告出具的证件,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飞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某乙劳动报酬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不承担责任。

三、原告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原告负担810元,被告三门峡市飞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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