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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郭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不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xx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新余市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郴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阜阳市分公司)、阜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新余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阜南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6、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xx保险郴州公司的委托理人程某、被告xx保险阜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xx保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人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x保险阜阳市分公司、xx公司、新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郭x驾驶皖x号重型牵引大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在高速公路上相撞,造成两车不某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组织双方当场达成协议。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对路损予以赔偿后,准备对车辆进行维修。由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较为严重,原告在车辆修复前,邀请被告郭x到场,共同对车辆损失进行定价,以便车辆修复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时无争议。然而,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告郭x要求其参与原告车辆的定损,被告郭x均不某理会。原告还多次请求办案的交警联系被告郭x参与原告车辆的定损,被告仍置之不某。原告只能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原告在车辆修复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x、xx保险郴州公司及追加的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公路损失费900元、车辆评估费3900元、拖车费1700元、差旅费4161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x元。

被告郭x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2010年9月2日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交警队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的起因是原告超速行驶造成的,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50%,互不某担赔偿责任,各修各的车,因此,从事实上、法律上,原告的起诉都不某得到法院的采信,请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被告郭x在2011年5月2日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广西省境内,被告郭x的住所地在安微省,被告xx保险郴州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受诉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无管辖权;原、被告已在交警的主持下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依协议约定,承担了自己车辆的修理费用及事故路损,可以说整个事故包括损害赔偿已处理终结,原告又以车辆损失较为严重为由,让被告参与对其车辆损失的定损,被告无此义务,原告的损失问题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只能以保险合同关系向xx保险郴州公司主张某甲利;被告的车辆向被告xx保险阜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某免赔的商业三某险(限额55万元),即便被告当初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也不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xx保险郴州公司辩称:(一)该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诉。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两种不某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讼中进行处理,违反法定程某,是极端错误的,答辩人不某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双方各自修各自的车”客观性存在错误。根据道交法规定,交通事故双方划分为同等责任,但并不某味着各自修各自的车,而应将该案总损失予以合理合法的计算,然后由双方共同承担该案的损失。(三)原告主张某甲车旅费、误工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属于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某责赔偿。(四)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某担车辆评估费及诉讼费。

被告xx保险阜南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是按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而不某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本案不某侵权之诉,而是合同违约之诉,原告请求追加被告是不某法的。(二)本案的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各自过错程某各占50%,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签署的协议中约定了各自修各自的车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郭x驾驶的皖x号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其挂车赣x未在答辩人处投保。(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答辩人不某承担。

被告xx保险阜阳市分公司、xx公司、新余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郭x驾驶的皖x号重型牵引大货车的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的左侧车尾在G72线泉南高速x路段时相撞,造成两车不某程某受损以及路X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按简易程某进行了处理,认定张某甲、郭x负事故同等责任,并组织双方达成了以下协议:该事故两方各自修各自的车,郭x付责皖x号的修复费用及事故路损,张某甲负责湘x号的修复及施救费用及事故路损,赔付方式和期限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

(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即支付了事故路损费900元,并准备对车辆进行修复,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郭x到场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被告郭x均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拒绝到场。原告遂在事发当日将车拖到南宁广缘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拖车费1700元;并于2010年4月19日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5月24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评定原告的车辆维修、更换配件的费用共计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900元。2010年5月25日,原告的车辆维修完,原告共支付维修费x元。2010年6月6日,原告在郴州时代邓禄普轮胎商行对玻璃贴太阳膜,为此支付2380元,该商行给原告出具了汽车装饰费用发票。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事情,而支付住宿费1228元、交通费2619元,共计3847元。

(三)原告所有的湘x号车在被告xx保险郴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不某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某责任险等。本案事故发生后,xx保险郴州公司即派人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x元。

(四)被告郭x驾驶的大型牵引货车(其中拖车为皖x,挂车为赣x),该车拖车挂户在被告xx公司名下,该车挂车挂户在被告新余公司名下,被告郭x向xx公司、新余公司交纳一定的服务费用和工商税费,该车实际系被告郭x所有、占某、使某、收益。根据原告张某甲、被告郭x、被告xx保险阜南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2010年1月11日,被告郭x以xx公司的名义对该车拖车皖x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即交强险),以及第三某责任保险(不某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某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保单中加盖了被告xx保险阜南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郭x对该车挂车投保的情况。

(五)原告在车辆修复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某,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主张某甲利。被告xx保险阜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代理意见中陈述其为被告郭x驾驶的皖x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某责任险,但在庭审中,其又主张某甲郭x驾驶的上述车辆仅承保了交强险。因被告郭x未到庭,被告xx保险阜南支公司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调解,故调解不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交费发票、南宁广缘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察记录表及评估委托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支付维修费的发票、原告支付高速公路赔偿费通知书及收据、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原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3、被告xx保险郴州公司的保单、定损单;4、被告郭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5、被告xx保险阜南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某责任险的保险条款;6、被告xx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委托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有关的赔偿义务人主张某甲产损害赔偿。现对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

(一)被告郭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即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按期提出的,法院才审查,逾期提出的,法院便不某审查。被告郭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其在第二次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某审查。

(二)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是否因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x达成协议而处理终结的问题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x在交警队组织下达成的前述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并未处理终结,双方除各自修各自的车外,还应对双方的损失的赔偿方式和期限另行协商处理。因此,原告张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协议的约定。被告郭x主张某甲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已处理终结,本院不某采纳。

(三)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x过错相当,各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郭x驾驶的大型牵引货车,虽然该车拖车皖x挂户在被告xx公司名下,该车挂车赣x挂户在被告新余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系被告郭x所有,由被告郭x对该车行使某某、使某、收益权,被告xx公司、新余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不某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某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郴州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湘x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某责任险等商业险,但原告不某上述交强险、第三某责任险中的“受害人”,其与被告xx保险郴州公司仅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只能以保险合同关系向该公司主张某甲利,不某向该公司主张某甲产损害赔偿,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某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阜南支公司对被告郭x驾驶的皖x号拖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及不某免赔率的第三某责任保险。被告xx保险阜南支公司虽系被告xx保险阜阳市分公司的下级单位,但该支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该支公司对其承保的保险可直接对外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并依据《中华xx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第三某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其承保的第三某责任险限额内、在被保险人郭x的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郭x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损失的确定及承担问题

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x元,但原告修复该车实际发生的费用为x元,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某甲玻璃贴太阳膜的费用,不某修复受损车辆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属于汽车装饰的范围,不某列入车辆损失范围。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x元。原告支付的公路损失费为9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为3900元、拖车费为1700元。原告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而本次事故的处理地点在广西省南宁市,为处理该次事故,原告必然要支付住宿费、交通费,原告主张某甲住宿费、交通费为3847元。原告主张某甲工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某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xx保险阜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x元,由被告郭x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剩余x元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xx保险阜南支公司在第三某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郭x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三某一条,《中华xx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某七条,《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xx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为x元、公路损失费为9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为3900元、拖车费为1700元、住宿及交通费为3847元,合计x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郭x赔偿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第三某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x元,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郭x的上述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270元,被告郭x负担1038元。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xx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曹华英

xx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彦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三某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某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

《中华xx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某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某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xx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某赔偿的,保险人不某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某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某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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