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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口河区永和镇新乐村四组与金口河区人民政府土地侵权纠纷处理案

时间:2001-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乐行终字第35号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口河区X镇X村X组,住所地新乐四组。

负责人:袁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该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口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口河区X街。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余光军,乐山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口河区X镇X村X组(以下简称新乐四组)因与被上诉人金口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口河区政府)土地侵权纠纷处理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01)金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某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00年4月17日被告金口河区政府为金乌公路金口河段改扩建工作征地拆迁问题,做出金府发(2000)X号文件。确定征地范围为永和镇X村X、2、4、X组,胜利村X组的部分土地和国有814厂部分已征土地。该文件还明确了各类性质的土地补偿标准;2.沙漩子土地属国有814厂已征土地;3.被告分别于2001年2月22日,2001年4月23日对原告就权属和土地补偿问题作出答复;4.原告向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乐山市人民政府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青苗毁损的补偿,以及对沙漩子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认定事实准确,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金口河区政府于2001年2月23日、2001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沙漩子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诉讼费用500元由原告负担。

新乐四组不服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01)金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其土地所有权,对已占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补偿,对毁损的部分予以恢复或按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支付复耕费。其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证实沙漩子土地属814厂所有;2.对耕地的补偿标准无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进行调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只是复印件而无原件。

被上诉人金口河区政府未予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展示的证据有:1.租用土地协议书;2.租用土地计划书;3.申请用地及搬迁户登记表;4.土地现状调查表;5.审批意见表;6.关于租、征地的几点说明;7.国有工程机构公司征租土地情况表。

上诉人展示的证据有1.金府发(2000)X号文件;2.2001年4月23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答复;3.金口河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新乐四组村民申请事项的答复;4.朱希文、辛明福等28人的书面证明;5.新光X组土地现状照片4张;6.沙漩子土地现状照片3张;7.王某、王某的户籍证明;8.王某林、江某成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9.上诉人致被上诉人的申请报告。

以上证据均在一审举示并对质,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1.峨革发(1978)X号文件;2.国有814厂档案馆所存征地地界范围(平面)图;3.四川省革命委员会“川革函(69)X号”批复。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本案涉及的沙漩子土地原系峨边县永乐公社新乐七队(现为新乐四队)集体所有,1967年国有工程机械公司(现814厂)和峨边县X乡人民委员会,峨边县永乐公社新乐大队第七生产队共同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租期为二年。1969年6月,四川省革命委员会以川革函(69)X号”文件批准814厂实施第二期工程征地计划。一九七八年“峨革发(1978)X号”文件及所附《征地地界范围图》载明沙漩子处于814厂已征地界范围内。2000年4月17日被上诉人金口河区政府为金乌公路(金口河至乌斯河)金口河段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问题,做出金府发(2000)X号文件。该文件明确了征地范围为永和镇X村X、2、4、X组,胜利村X组的部分土地和国有814厂部分已征土地。补偿办法:村民耕种的814厂已征用土地只付青苗补助费,标准为每亩1000元。被上诉人分别于2001年2月22比2001年4月23日做出两次答复。上诉人向乐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乐山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23日以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仍不服,于2001年6月15日向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土地的耕种人在诉讼中均未提交土地承包使用权证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片土地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称沙漩子土地以前未被征用,请求按现征土地进行补偿,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川革函(69)X号”文件,“峨革发(1978)X号”文件第7条第2款第1项,足以证明沙漩子土地属国有814厂已征土地。被上诉人金口河区政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关于沙漩子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和所作出的土地补偿标准,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用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威

审判员李剑

代理审判员戴豫州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涂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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