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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任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副主任,住(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4月,王新德(另案处理)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原“八二○”旧址内河南省宏远实业发展公司的一栋楼房(以下简称X号楼),同年5月办理了该房屋设计用途为“综合”的房屋所有权证(x号)。2003年11月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政府《关于对原“八二○”旧址开发建设项目的批复》(驻政文〔2003〕X号),同意其下属的驻马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原“八二○”旧址开发建设项目责任单位,对该项目区域内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拟定实施方案,做好拆迁补偿、土地整理及土地开发等工作,时任土地储备中心主任的宋建华(另案处理)明确该中心副主任即被告人刘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2004年1月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拟对“八二○”旧址实施改造,为澄清该区域内土地、房屋权属情况在《河南日报》上发布对原“八二○”旧址区域内土地和房屋权属调查登记的通告,王新德的“X号楼”属旧址改造范围内。1月7日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张明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安排下对王新德“X号楼”进行确权登记,复印了王新德“X号楼”“综合”性质房产证(x号),制作绘图表等材料,材料汇总后全部交被告人刘某某。

2004年7月19日,王新德以其“X号楼”漏办房屋面积为由,通过驻马店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将其X号楼“综合”性质房产证(x号)变更为“商业”性质房产证(x号)。

2004年1月15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对原“八二○”旧址实施改造,公告明确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由土地储备中心作为项目业主具体实施。期间王新德又向拆迁部门提供了已变更设计用途为“商业”的“X号楼”房屋所有权证(x号)。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房产证与王新德在权属登记阶段提交的“X号楼”房产证(x号)载明的房屋用途性质发生重大改变,且现场勘查该房屋系生产车间而非用于“商业”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就该情况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也未组织人员调查相关档案资料,仅向房管部门发函确认王新德房屋所有权证。在收到驻马店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有关王新德x号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有效的证明后,刘某某向宋建华汇报后决定以x号房产证(商业性质)为依据申请评估,后又依据没有在被拆迁范围内公示的驻马店市新兴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只能作为拟定拆迁安置方案的《房屋估价咨询报告》,与王新德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致使王新德以变更为“商业”性质的房产证多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x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从王新德处追回经济损失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土地储备中心的职责是对中心城区内的土地进行收购,然后按规划用途公开出让。“八二○”旧城改造项目责任单位是储备中心,总项目负责人宋建华,这个项目的具体工作由我负责。这个工作大致分几个阶段:1、根据市政府下达的通告对区域内房屋进行权属调查登记,这个阶段储备中心负责,调查登记的材料,张明都转交给我保管;2、根据市政府有关拆迁补偿文件对有证房屋进行评估;3、根据评估拟定补偿方案与被拆迁人确定补偿价格,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当时被拆迁人王新德提供的权属证明有房产证(综合)、土地批文(工业)及相关手续复印件,这些材料都是复印件,我没有见到原件。在委托新兴公司对王新德房产评估过程中,王又提供一份“商业”性质的房产证,我们在对王新德房产性质进行确认后,最终委托新兴公司按“商业”性质进行评估。大概是2004年10月份,王找到我说:他的房产证由“综合”性质改为“商业”性质。我向宋建华汇报,宋让我等等再说。到了年底,由于王追着要补偿款,我就按照宋局长安排给房管局发了一个函,确认王的房产证是否真实有效,函是我起草的。几天后,房管局给我们出了一份证明:证明王新德房产证属实。办公室把这份证明提供给新兴公司,新兴公司按这份证明给王的房产进行评估,提供商业房产证评估是宋建华决定的。商业性质评估比综合性质评估赔偿的高。根据有关规定,咨询报告不能作为补偿依据。我也参加了对王新德房屋勘查,王的房屋位于练江路北侧,门口挂龙丰塑胶有限公司的牌子,框架结构楼房,一楼是厂房,有生产塑料管的机器,实际用途是生产用的,也没有装修,就是一个楼叉子,半成品,与商业根本不沾边。按商业进行补偿给国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作为该项目分管负责人对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理解不透,工作中没有尽到职责,给国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我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005年2月22日曾修改过关于《原“八二○”旧址开发建设项目拆迁补偿有关情况的请示》这份材料。该材料作为向市领导汇报材料提交给有关领导,我当时想着反正房管局出证明了,拆迁办、拆迁事务处也同意所以就改了。项目实施过程中,我曾向规划局的同志非正式了解王新德这类情况,答复说应先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手续,然后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最后根据规划手续和土地手续才能建设施工,办理房产证。如果变更,先到规划部门变更手续,再到土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最后才能办理房屋用途变更手续。我当时考虑,如果去调查,就把房管局的人得罪了,我当时出于这种想法才没有安排人员到规划、土地部门调查。

2、证人宋XX证实:,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是国土资源局二级机构。“八二○”旧址改造项目拆迁中,具体是这样操作的:1、明确刘某某是该项目负责人,同时抽调闫建新等人员参与;2、2004年12月将拆迁工作委托市拆迁事务处;3、商请财政局对资金监管,这三个单位分别指定了负责人。刘某2004年6、7月份向我汇报王新德房屋用途是“综合”,到8、9月份土地拍卖后,刘某汇报王的房屋性质是“商业”,我听了很惊讶,安排刘某人到房产部门核实王“商业”房产证的真假。过了几天,刘某我汇报说商业房产证是房产所办的,真实。2005年元月份,我又专门安排刘某市房产局发函要求进一步核实王商业用房的情况。后来市房产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王的房产证真实有效,具体内容以函为准。我没有见过王新德商业用房档案资料。补偿金额高某的因素:房屋用途、区位、成新、结构、装修等因素。王新德房屋土地性质属工业,没办土地证,有房产证(综合)。后来评估时,王又提供一份商业性质的房产证。我看过王新德的房子,主体两层,局部三层,一楼放有塑胶管,实际用途不是商业。因为王新德房屋用途由综合变为商业是在拆迁许可证办理之前,再一个房屋性质应依房产证记载为准。2004年8月,土地储备中心在国土局五楼会议室召开会议,最后定下按商业用途对王新德房屋进行评估。346万多元的报告出来后,财政局的何坤、刘某提出过异议。对王新德房屋的补偿因涉及金额较大,先后二次向耿某智副市长进行汇报,最后耿某长的意见是“有证面积依法补偿,请财政局研究解决”。

3、证人闫XX证实:我是2004年8月从监察支队抽调到“八二○”旧址改造项目上的,直到2006年3月。当时该项目已运作大半年,前期的权属调查登记工作宋建华局长说由刘某某负责。我参与后刘某某只安排我们对康茂公司及阎炳安的土地和房屋来源及权属进行调查,如果发现被拆迁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以我们调查核实的真实情况为准,并作为补偿的依据。被拆迁户权属核查材料由拆迁事务处工作人员分别保管,最后统一汇总到刘某某那。2004年9月份的一天,市财政局综合科副科长雷成、财政局工作人员刘某、耿某拿着八二○旧址改造项目预算到“八二○”项目拆迁办公室,问我预算是怎么来的(其中王新德的预算是830万元),我们说王振堂的补偿你们都造假,王新德的800多万会不会造假。当时雷成就给宋建华打电话,要求复查所有的被拆迁户的情况。后来,刘某某到拆迁工作办公室安排大家(当时在场的有我、刘某、吴二亮、刘某华、赵刚)配合财政局核查。对王新德房产的核查,是由刘某某带着我和财政局雷成、耿某等人去的。见了王新德,刘某对王新德说:“中午安排好工作餐”,然后刘某走了。当时,刘某某也没有具体安排核查什么,我们只是看了房屋的现状,量了房屋的面积。房产证、土地证王新德不提供,说是给宋建华、刘某某了,让我们找宋、刘某。后我们又多次问王新德,王新德仍说是给宋、刘某。所以我们在《调查房屋权属登记表》王新德房屋性质一栏空着,只写了面积。把《调查房屋权属登记表》交给刘某某,以后的情况就不清楚了。

当时宋建华主持开会专门确定王新德补偿数额和补偿协议。因争议较大,宋建华说,已经向市政府汇报,耿某长、邱秘书长同意王新德补偿数额,大家不要争议了,抓紧完善有关手续。第二天上午,在刘某某办公室,刘某集周凌华、何坤在王新德补偿协议上签字,后刘某某让我抓紧签字,我在请示宋建华后也在补偿协议上签字。我一直对王新德补偿数额过高某看法。

4、证人邱XX证实:我于2005年4月14日经电话请示耿某长后,在驻马店市财政局《关于原“八二○”旧址开发建设项目对王新德拆迁方案的请示》上签批“经请示耿某长同意此补偿评估方案”。

5、证人刘XX证实:我是2004年4月才到土地储备中心工作的,前期的权属调查登记工作由刘某某具体负责,我参与后只对房产、土地进行调查。200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刘某某在办公室交给我一个信函和王新德房产证复印件,安排我去市产权产籍监理所核实一下。到监理所,该所档案室的同志在电脑上查找到相关档案后给我复印了房产证存根表。回来后我给刘某报说王的房产证是产权所办的,相关的材料也复印了。刘某某交给我的是王新德房产证复印件,我没有见过王房产证的原件及权属登记材料。

6、证人宋XX证实:其负责文秘和后勤服务。2004年的一天,刘某某在办公室曾口述让我写了一份查询王新德、黄某平房产证明及用途的函,刘某安排我到国土资源局加盖公章,后把这个函交刘某某。但我并没有去调查过函上显示的内容。

7、证人赵XX证实:“八二○”旧城改造这个项目宋建华负责全面工作,刘某某主抓。我主要负责旧城改造范围内所有权人的摸底、调查工作,涉及所有权人共十几家。王新德名下房产面积是2600多平米,整体两层,局部三层,框架结构的楼房。整个房子是空的,在一楼西南角隔出一间办公室,只是简单粉刷。其它根本没有实际使用,都是毛地坪,一楼前面有窗户,一楼后面及二楼、三楼都没有门窗,没有通水,实际上是一个半拉子工程。权属登记时王新德房产证登记的是综合用房,但到2004年下半年,王新德到房管局把综合房产证变成了商业性质的房产证。最后也是按商业用房评估和补偿,整个“八二○”改造范围内只有王新德按商业补偿的,其它都是按照综合、工业性质房产评估和补偿的。刘某安排我和王新德一块到产权所一趟,但没给我说具体干什么,去之后复印一些材料,回来后交给刘某某。事后刘某王的房产证交给我让我注销,由于王本人没有去,我一直没有注销。

8证人王XX证实:由于“八二○”旧城改造项目使用的是财政资金,我们局派刘某、何坤监管该项目财政资金的使用。2005年初,就王新德房屋补偿问题开过一次会。在研究王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时,刘某某、宋建华的意见是按评估结果进行补偿,财政局考虑到市场建筑成本价,及其他拆迁户的补偿价,认为补偿依据的评估价格太高,财政局不同意按此评估进行补偿,后来由土地储备中心给耿某智副市长汇报,耿某长同意对王的房屋补偿依据评估。

9、证人何XX、刘XX证实:在王新德拆迁补偿费上,我和刘某嫌给王赔的太高,协议上总金额有700多万,当时我俩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后来刘某某等人和我们多次协调,我们都坚持认为赔的太高某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来我们见到市政府的批件后才签字。但这个批件起草情况和领导审批情况我们不清楚。我们所知道的王房屋是框架结构,二、三层,是个半成品工程。听储备中心的人介绍,王的这个楼是个厂房,我们去看的时候大门上有龙丰塑胶四个字。

10、证人雷XX证实:我2004年8月参与“八二○”项目,大约四个月,任务是对拆迁资金监管。按照市政府文件,这个项目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宋建华局长是项目负责人,刘某某是直接负责人。在我参与期间,我一直向刘某某要王新德权属证明,刘某提供。后刘某着王新德龙丰塑胶厂房的评估结果,让我确认。我对刘某:“我到王新德房屋看过,一、二楼都是空的,没有投入使用,以商业评估与实际相差太远,我不认可”。后来我因病请假离开该项目。

11、证人周XX证实:2000年任拆迁事务处拆迁二处处长。我们为挣拆迁劳务费经过协商才介入“八二○”改造项目。2005年3月份在研究王新德拆迁补偿费问题时,刘某某、宋建华的意见是按照新兴公司的评估补偿,其他参加人嫌给王赔的太高,还有人提出报告只有一个评估人员签字,报告本身存在问题,最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来向市领导汇报的时候没和我们沟通过,是土地储备中心去汇报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12、证人周XX证实:在王新德拆迁补偿问题上,刘某某、宋建华的意见是按照新兴公司的评估补偿,我们的意见是嫌给王赔的太高,最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刘某某、宋建华两人坚持按新兴公司的评估作为依据,并向市领导汇报。两记得当时是宋建华向邱新慧秘书长汇报的,邱秘书长当时答复等回头给耿某长汇报后再说。我印象中宋给邱秘书长留有一份书面汇报材料。后来领导签批意见:有证面积依法评估,请财政局依法解决。

13、证人吴XX、刘XX证实:我和刘某被抽到“八二○”项目。我没有参与调查核实过王新德房屋的状况,也没有领导安排去调查核实,也没有见过王新德房屋情况的相关资料及王的房屋是楼房,大门上有龙丰塑胶四个字,二楼全是空的,其他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14、证人张XX证实:王新德房屋是框架结构,整体二层,三层是小阁楼。一楼是生产塑胶管的厂房,实际上是个半拉子工程。

15、证人王XX证实:2001年通过拍卖形式获得原八二零旧址X号楼,并于2001年5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这个证上的建筑面积为2327.5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综合。2003年12月份,市政府下达了对原“八二○”旧址区域内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的通告。这个通告上明确提出原“八二○”旧址区域准备实施拆迁,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到建设局四楼办理登记。我将全部资料提供给了相关登记部门,资料有:房屋产权证即建筑面积为2327.5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综合,还有我获得这块土地批文。《通告》下来之后,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也来进行过权属调查,但什么时候拆迁,如何赔偿,没有谈论这个事。2004年7月份我到驻马店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手续,将原来的房产证面积变更为2545.47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综合。房产证变更好之后有一天,土地储备中心的赵刚和几个人来找我,对我说:“八二○”旧址准备拆迁了,你的X号楼也在拆迁范围,你提供相关产权证明,便于评估使用。”我就将变更的房产证,中级法院裁定书等资料提供给了赵刚,当时赵刚给我打了个收条。过了几个月,在土地储备中心在原八二零旧址设的一个拆迁指挥办公室,签赔偿协议。有土地储备中心的刘某某,市财政局的何坤等人,这个协议是按我变更的房产证(商业)评估赔偿的,第一次付给我了60%,是签订赔偿协议后没几天,以后又陆续付完了。

16、驻马店市中级法院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王新德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宏远公司位于原“八二○”院内的X号楼。

17、房屋所有权存根记载:2001年5月16日,王新德办理X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显示框架结构,面积2327.58平米,设计用途为综合,房屋来源通过法院拍卖。

18、房屋所有权登记记载:审批表及x号房屋所有权存根证实,2004年7月20日,王新德领取了x号房产证。

19、驻新兴房评字(2004)第X号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记载:驻马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依据王新德提供的“商业”性质房产证,委托驻马店市新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新德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王新德被拆迁房屋价值人民币x元。

20、补偿安置补偿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王新德本人书写的证明记载:驻马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王新德签订补偿协议,后依据该补偿协议对王新德被拆迁房屋补偿人民币x元

21、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联合下发的驻国土[2003]X号文件,驻政文[2003]X号驻马店市政府关于原“八二○”旧址开发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河南日报于2004年1月1日刊登的驻马店市政府关于原“八二○”旧址区域内房权调查登记通告及摸底汇总,驻政文(2004)X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八二○”旧址开发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驻政文[2004]X号关于对“八二○”旧址区实施旧城改造的公告,驻政文[2004]X号关于对“八二○”旧址区实施旧城改造调整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上述文件记载:至2003年10月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就“八二○”旧址区域实施改造发布的相关文件、通告、公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驻政文(2003)X号文件精神,同意驻马店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原“八二○”旧址开发建设项目责任单位,对该项目内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拟定实施方案,做好拆迁补偿、土地整理及土地开发等工作。

22、驻马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情况说明,驻马店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的关于王新德办证过程说明记载:2005年1月10日驻马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曾向驻马店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发函确认王新德房屋性质,1月17日监理所回复x号房产证真实有效。

23、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市拆迁办、市拆迁事务处三家对王新德拆迁补偿的意见,市财政局关于原“八二○”旧址开发建设项目对王新德拆迁补偿方案的请示记载:三个参与单位同意按市场评估价对王新德房屋补偿。

24、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对王新德在原“八二○”旧址房屋用途认定的说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王新德使用土地用途的界定说明,驻马店市规划局、建设局关于宏远公司职工培训楼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记载:案发后相关职能部门对王新德所有的“X号楼”土地规划、房屋性质所作说明,即规划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规划用途是教育培训附属设施。

25、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河南省建设厅豫建住房(2003)X号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该文件记载:明确规定被拆迁房屋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

26、驻新兴房评字(2008)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记载:评估王新德X号楼(用途为工业厂房)市场价格为人民币x元。

27、驻马店市人事局驻人干认(2003)X号文件、户籍证明、驻马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驻编(2002)X号关于市国土资源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记载:2003年4月23日刘某某被任命驻马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副主任,该储备中心系市国土资源部局所属事业单位。

28、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在办理王新德涉嫌诈骗犯罪一案中,发现刘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08年5月17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刘某某到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29、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案发后检察机关从王新德处已追回赃款48万元,下剩损失正在进一步追缴中。

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原判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本人受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主任宋建华指派,作为“八二○”旧城开发项目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因认识偏差导致工作失误,但不是主观上的故意,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符,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其行为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不能成立,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证据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在工作中未尽职责,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时任驻马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副主任,被领导指派担任“八二○”旧城拆迁项目直接负责人,在对王新德房屋拆迁补偿工作中,明知王新德变更为商业性质房产证进行补偿与实际情况不符,未尽职责给领导提供客观真实的建议,按程序到规划等部门落实处理,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故上诉人刘某某辩称自己在职权范围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刘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该拆迁补偿工作系多个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具体事项多人共同商定,对王新德房屋拆迁补偿情况刘某某确如实向有关领导汇报,由领导决策,上诉人刘某某自己无独立决策权,对造成损失结果只负一定责任,其犯罪情节轻微,考虑与该案其他被告人量刑的平衡,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某行为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审判员蔡某云

二00九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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