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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等被告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汉族,湖南双峰县人…。

原告邓某乙,男,汉族,双峰县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原州支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邓某甲、邓某乙诉被告李某、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州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成焕新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刘申其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法人代表杨某及被告李某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某甲、被告李某、被告原州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邓某乙诉称:2010年10月26日05时18分,原告邓某甲驾驶湘XX号小型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潭邵段x+220M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由被告李某驾驶属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宁XX(挂车号:宁XX)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湘XX号小型货车乘车人员邓某乙死亡,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邓某乙、邓某甲不负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2010年11月1日原告方与死者邓某乙的家属(父亲邓某乙腾)由双峰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三塘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邓某甲赔偿死者邓某乙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万元,此赔偿款原告邓某甲已实际支付死者邓某乙家属;此事故中另造成原告邓某乙所有的湘XXX号小型货车车辆损失,车辆维修损失共计x元;经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所有,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均在被告原州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险种;据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死者家属的赔偿款20万元和小货车损失x元,但三被告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诚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本人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责任,但是本车向原州财产保险公司买了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理赔;如果在保险公司的保额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法庭可根据事故认定书,部份由我方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方并不是受害者,因此诉讼主体不适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是宁XX(挂车号:宁XX)重型半挂车的法定车主,但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州财产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邓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原告邓某乙所有的湘XX号小型货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车辆的权属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2、原告邓某甲、邓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4、被告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所属车辆宁XX和宁XX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权属情况;5、被告保原州财产保险公司给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该车辆发放的保险卡二张,拟证明宁XX和宁XX挂车辆投保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邓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死者邓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邓某乙的身份情况;9、邓某甲家庭户籍人口登记卡四份,拟证明邓某乙死亡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10、《人民调解协议书》、死者邓某乙家属收到原告20万元赔偿款的收条及调解委员会各一份,拟证明邓某甲、邓某乙赔偿邓某乙家属经济损失的事实;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原州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湘潭分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湘XX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确认事实为x元,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某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是他们单方签定的,被告方没有参加,不能证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支付上述款20万元,并且邓某乙的亲属,应依据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作为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但至今为至,被告方没有收到受害者家属的起诉,因此原告赔偿邓某乙经济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原州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证明,拟证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身份情况;2、提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与李某是一种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车销售,同时证明某某公司是保留车户的行为,实际车主是李某;3、提供两份加强险保单及两份商业险保单,拟证明原州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保。

两原告对某某运输公司提交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只有李某的签名,没有某某运输公司签名盖章,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李某是实际车主的证明目的。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某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是他们单方签定的,被告方没有参加,且受害人邓某乙的亲属,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作为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所以赔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与受害者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为了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得到及时赔偿,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予以赔偿,当然可以认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某某运输公司提交证据,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05时18分,原告邓某甲驾驶湘XX号小型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潭邵段x+220M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由被告李某驾驶属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宁XX(挂车号:宁XX)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湘XX号小型货车乘车人员邓某乙死亡,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邓某乙、邓某甲不负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2010年11月1日原告方与死者邓某乙的家属(父亲邓某甲)由双峰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三塘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邓某甲赔偿死者邓某乙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万元,此赔偿款原告邓某甲已实际支付死者邓某乙家属;此事故中另造成原告邓某乙所有的湘XX号小型货车车辆维修损失共计x元;邓某乙死亡时家属有父亲邓某甲、母亲戴某某、兄弟邓某乙,依据是2010-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邓某乙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死赔偿金农村收入x年=x元;葬费x元;邓某乙父母的扶养费按农村消费支出x年X2/2=x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所有,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均在被告原州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等险种。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驾驶原告邓某乙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邓某甲为了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得到及时赔偿,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予以赔偿,实质上是原告邓某甲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一种先行赔付,现原告邓某甲依法向被告方进行追偿是合理合法的,但追偿的数额应以法定标准x元计数,高出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某乙要求赔偿车辆维修损失共计x元,也只能根据车辆强制保险的规定和交通事故的责任来确认被告方的赔偿数额,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州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车辆强制保险的规定对原告邓某甲、邓某乙的经济损失进行先行赔偿;商业第三责任险部分,不能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原州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因无法确认被告李某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故由交通事故的车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甲的经济损失x元,赔偿原告邓某甲的车辆维修损失4000元;

二、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某甲的车辆维修损失6037.5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甲、邓某乙第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焕新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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