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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甲等与蓝某乙等返还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甲,男,4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某,女,49岁。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乙(又名兰X),男,7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72岁。

二被上诉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承龙。

上诉人蓝某甲、首某因返还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成,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蓝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戴某江,被上诉人蓝某乙、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蓝某乙、何某是被告蓝某甲、首某的父母。2001年,原告蓝某乙、何某将其名下位于本村老东塘片的水田、早地均分交给蓝某甲、蓝某文两兄弟耕种。2004年,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修建江华大道时,对属于蓝某乙、何某名下的0.934亩水田、0.04亩旱地进行征收,征收标准为水田每亩32,537.5元,早地每亩16,549.5元。蓝某甲、蓝某文于2008年平均领取了上述土地补偿款。二原告尔后向二被告索要返还土地补偿款,二被告拒不返还,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本案属返还土地补偿款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

人在承包期内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

的权利。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的本县X村

老东塘片属原告蓝某乙、何某享有使用权的0.934亩水田、

0.04亩旱地,蓝某乙、何某应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蓝某乙

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上,未显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过流

转的登记记录,被告蓝某甲、首某虽按二原告要求对承包的

土地进行耕种,但土地使用权并未因耕种而发生变化,二被告

不享有土地的使用权,故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仍属原告蓝某乙、

何某。虽蓝某甲、蓝某文领取上述土地补偿款,但因土地使

用权并未因领取而发生转移,故原告蓝某乙、何某要求被告

蓝某甲、首某返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

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征收的水田补偿款为:32,537.5元/亩×0.934亩=30,390.025元;旱地补偿款为:16,549.5元/亩×0.04亩=661.98元,合计31,052元。因蓝某文、蓝某甲各领取了一半,故被告蓝某甲、首某应返还的土地补偿款15,526元给蓝某乙、何某。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引起中断,二原告有向二被告提出过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要求,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蓝某甲、首某返还原告蓝某乙(又名兰X)、何某土地补偿款15,52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蓝某甲、首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蓝某甲、首某不服,以“上诉人所耕种的田地,原是被上诉人的,但上诉人对田、土进行耕种发生了变化,被上诉人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且田土已赠与给了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蓝某乙、何某则以“田、土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所领的土地补偿款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不存在赠与、未超过时效”的理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土地补偿款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内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的本县X村老东塘片属被上诉人蓝某乙、何某享有使用的0.934亩水田,0.04亩旱地,应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被上诉人蓝某乙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上,未显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过流转的登记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因年老将自己的承包经营的田土分给上诉人和其他儿子耕种,是建立在家庭亲属关系之上的分配田土行为,并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将田和土的承包经营权赠与给了上诉人,不属于法律上的赠与关系。上诉人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引起中断,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提出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要求,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蓝某甲、首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某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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