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2009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窜至郑州市长达汽车运输公司院内,将刘XX停放在此的一辆斯太尔货车上的两块东华星牌电瓶(价值1600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以17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掉。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案经过、情况说明、购车手续,上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邓州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人路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作案现场辨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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