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时,发现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宜民、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魏某在郑州市X街区供电局家属院楼下,以给佟X跑工作为名,诈骗佟X现金8000元,用来清还自己所欠别人的债务。
2、2008年2月26日,被告人魏某在郑州市X街区电厂,以给洪XX找工作为名,诈骗洪XX现金x元,用来清还自己所欠别人的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取得赃款借条、退赃收条,证人王XX、赵XX的证言,被害人佟X、洪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魏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且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岩
审判员禹红岩
代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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