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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1-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泸刑终字第136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泸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泸县人,汽车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泸县看守所。

泸县人民法院审理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1年9月26日做出(2001)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于1996年5月26日晚,潜入攀枝花市西区汽车运输公司二分公司停车场,将攀枝花市塑料工业公司停放在该停车场的川(略)号东风牌大货车窃走,喷成军车颜色,换上乙33—2067军用牌照开回家,后又喷成蓝色,把牌照换成其于同年7月向曾某某购买的挂户在原泸县保安公司的川(略)南京东风牌报废车牌照,于同年11月卖给游某某,获赃款(略)元。该车经物价鉴定,被盗时的价值为(略)元。经被告人之妻刘某某揭发犯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盗单位攀枝花市塑料工业公司于1996年5月27日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报案登记表;2.证人刘某某的举报记录,证明被告人于1996年6月开回一辆齐头东风汽车,被告人告知在攀枝花一个停车场偷的开到西昌喷成军车颜色后开回,后又喷成蓝色换成报废车川(略)号牌照;3.被盗单位刘某红、刘某关于被盗车车型、特征、车价、牌照的证言及购车凭据,证明攀枝花市塑料工业公司对被盗的川(略)汽车拥有合法产权;4.被盗车驾驶员刘某对被告人所卖的川(略)号车辨认即是其单位被盗的川(略)号东风车的辨认笔录;5.关于川(略)号东风车就是被盗的川(略)号东风车的鉴定结论;6.证人张某某、唐某证实被告人挂户在泸县保安公司的川(略)号东风车以(略)元卖给游某某的证言,以及证人魏某某证实以(略)元向游某某购买川(略)号东风车的证言;7.经技术人员刮漆后,在川(略)号车后门出现川(略)字符及赃车特征的照片;8.川(略)号车的挂户协议;9.证人曾某某证实其出售给被告人的川(略)号东风牌报废车出售时停放在隆昌县山川界牌加油站的证言,以及对被告人所挂的川(略)号东风车不是其出售的那辆车的辨认笔录;10.被告人对川(略)号东风车的来源供述多次矛盾,在公安机关的前三次供述中称该车系其以(略)元从曾某某处购买,因该车坏在西昌,被告人从西昌接回。后来被告人又辩称在西昌李某某处购买无牌照东风车后,花4000元向曾某某购买了川(略)号牌照;11.被盗汽车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该车被盗时价值(略)元;12.针对被告人称其在西昌购车时有协议,该协议在刘某某处的辩解,证人刘某某证明从未收到过被告人购车协议的证言;13.被告人因欠款纠纷于1996年5月被缺席判决的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由其父母签收的送达回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走攀枝花市塑料工业公司价值6.277余元的东风牌汽车,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所持“不是盗窃是购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前,其行为时的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比现行数额低而处刑较修订后的刑法重。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报案单位是否有车辆被盗事实不清,因为车辆在停车场被盗应该有记录;被盗单位持行驶证副本的驾驶员刘某对被盗车的辨认不实,因为只有持证的驾驶员才详细了解被盗车的特征,刘某定是看了车之后才说像;被告人夫妻在西昌购买的汽车车况、价值均不如被盗车,被告人经过维修、人保才卖得(略)元,而被盗车价值6万余元,说明该车非被盗车;被告人没有告诉刘传平在攀枝花盗车,刘传平作了假证;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及原审法院限制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等。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攀枝花市塑料工业公司于1996年5月27日就其单位所有的川(略)号南京东风平头大货车在攀枝花市西区汽车运输公司二分公司停车场被盗一案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当地公安机关也作了报案登记,足以证明被盗单位汽车被盗的事实存在,至于停车场是否对此有记载均不影响对本事实的认定。被盗单位的驾驶员刘某对原川(略)号东风车特征的描述除与挡获的川(略)号东风车主要特征吻合外,还与魏某某描述的其购得该车后而在对该车后门挡板进行改造前车后门挡板特征一致,上述事实足以推翻被告人关于被盗单位驾驶员刘某是看了车之后才对车的特征进行描述的辩解。被告人盗窃汽车后对赃车的处理价格是否反映了被盗汽车的真实价值,与盗窃犯罪的认定无关,不能以此得出“此车非彼车”的结论。被告人假如不告知其妻刘某某曾某攀枝花一停车场盗窃汽车,刘某某是不可能知道攀枝花市塑料工业公司所有的川(略)号南京东风平头大货车于1996年5月26日晚在攀枝花市西区汽车运输公司二分公司停车场被盗的事实,故被告人称刘某某作假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辩称发案时在泸州,不在攀枝花及原审法院限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等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走攀枝花市塑料工业公司价值6.2万余元的东风牌汽车,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前,其行为时的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数额比现行刑法规定的数额低而处刑较修订后的刑法重,在对盗窃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方面,行为时的刑法规定较修订后的刑法规定重,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柯剑

审判员吴某松

审判员文耀全

二00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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