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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08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租住西安市碑林区祭台小区X栋X单元X楼东户。2008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丹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l2月1日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丹风县人民法院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一月一日作出(2008)丹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8年5月22日,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宋某某窜至丹风县X路“宏鑫门窗灯饰部”门前盗走赵某红色“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骑至西安出售给被告人唐某某,由唐某某转卖给他人牟利,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此车价值人民币4940元。2、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宋某某窜至丹凤县城“客都超市”门前盗走冯某某“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且出售给被告人唐某某,由唐某某转卖给他人牟利,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此车价值人民币5684元。3、2008年7月20日,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宋某某窜至丹凤县城“客都超市”门前盗走朱某某“豪爵”125摩托车一辆,后出售给被告人唐某某,由唐某某转卖给他人牟利,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此车价值人民币3910元4、2008年7月20日,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宋某某窜至丹风县医院院内,撬锁盗窃“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未遂。5、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宋某某窜至丹凤县医院院内,再次盗窃“豪爵”摩托车时被抓获。被告人祝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被告人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唐某某,属立功表现。据此,丹凤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三款、第二一三条、第二二十五条第一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百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周,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OOO元。

被告入宋某某上诉辩称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有立功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祝某某、宋某某盗窃、被告人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5月22日停放在县.城过境路“宏鑫门窗灯饰部”门前的一辆红色“雅马哈”125摩托车丢失;被害人冯某某陈述,其于2008年6月18日在丹凤县城“客都超市”购物时所骑的“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丢失;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其于2008年7月2O日,停放在丹凤县城“客都超市”门前的“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丢失。3、证人田毅(丹凤县医院公安科)证实,2008年7月20日有两个人在住院部撬一患者家属的踏板摩托车,但发动后因前轮碟刹锁着,盗窃未遂离开了医院,被监控看的清清楚楚,这两个人一高一矮,高个穿深蓝横道T恤衫.矮个穿绿色T恤衫.7月23日公安科的陶某某在值班时从监控又发现了这两个人,就给赵某东和其打电话,后经与刑警一中队联系,两个民警和陶某某在阳光酒店后门口将高个抓住,矮个被赵某东和其在住院部一楼抓住,扭送到一一中队后在他们身上搜出作案工具套筒和锥子。4、证人陶某某证实其与赵某东、田毅和两个民警抓住一高一矮两个人的情况。5、现场勘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宏鑫门窗订做部及客都购物广场的具体位置。6、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建设雅马哈125鉴定价格为4940元;豪爵125(钻豹红)鉴定价格为5684元;豪爵125(五羊红)鉴定价格为391o元。7、搜查笔录证实,丹凤县公安局民警在西安市公安局太乙路派出所的配合下对被告人唐某某住所进行搜查,未搜出其他物品。8、机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购买价格及发动机号等有关情况。9、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唐某某的过程。10、被告人祝某某、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08年大约是5月、6月7月份,其和宋某某经商议携带作案工具从西安来丹凤先后在一个做门窗的门市部门前、客都超市门盗窃一辆红色雅马哈l25摩托车,一辆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红色豪爵l25摩托车,均卖给外号“南京”,钱俩人分了。还有一次在县医院盗窃时打开了点火开关.但前轮不动,就放弃啦。2008年7月23日,其和宋某到丹凤县医院准备再次盗窃时还没有偷就被抓了1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其贪图便宜先后从一“鬼子”电话号码为x(姓宋)的人手中买过三辆”“黑车”,都无手续,一般加200至300元卖出去,赚了600元。1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所情况。上述证据经过一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二次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赃物购买后倒卖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唐某某,属立功表现。被告人祝某某犯罪时末满十八岁,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之理由,经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又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之理由,因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作考虑,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栽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瑛

审判员:刘立新

审判员:鱼晓军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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