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诉诸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6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领取结婚证,因与被告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领取结婚证后才知道被告是再婚,而且有一个儿子已经6岁。我质问被告,被告才告诉我,他已和前妻离婚,事已至此,我本想和被告离婚,可是被告苦苦哀求。2007年我发现被告有盗窃行为,就劝被告好好做人,被告不但不听,又于2008年因盗窃被公安机关羁押在看守所。我为了我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以前离过婚已经给她说过了,我们结婚后感情可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四张),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之身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郑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6日领取结婚证,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08年被告因盗窃被判刑,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原告离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因盗窃被判刑,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同意调解或与被告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海燕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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