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30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造成婚后感情不合,常因家务小事生气打架,双方均生活在痛苦之中。2009年8月8日(农历)双方协议离婚,都已商量成,协议也起草了,事后不知啥原因,被告又返悔不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平均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被告未某某,无法进行质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3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张×,于2005年1月22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张××。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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