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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9月8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2009年9月28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行贿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范俊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左右一天,被告人姚某某为感谢原郑州市X街区分局局长杨郑强(已判刑)在其承包上街区X路交通设施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及以后能继续承包上街区公安局交通设施工程,在杨郑强的办公室送给杨郑强

x元人民币。2005年春节前,姚某某又送给杨郑强x元人民币。

另查明,2007年10月16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杨郑强受贿案向被告人姚某某询问时,姚某某主动交代其向杨郑强行贿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记帐凭证、对外结算付款单、报销汇总单、发票联、中心路交通设施审核报告、工程决算审核通知单,证人刘XX、曾XX的证言,受贿人杨郑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姚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的指控。经查明,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曾XX的证言及杨郑强的供述均能证明是杨郑强向被告人姚某某索要x元钱款。被告人姚某某所在的郑州绿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街区X路交通设施工程完工后,上街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进行了工程预决算的审核,郑州绿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按照预决算审核报告的结果取得工程款。由此可见被告人姚某某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此外,公诉机关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在中心路交通设施工程以后承建的工程中获得不正当利益。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行贿时间及行贿原因有误;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岩

审判员马占文

代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光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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