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xxx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湖南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xxxx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大市场X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商周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村XX大厦XX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xxx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湖南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冯某向xxxx公司购买了价值x元的铝板300张。2009年11月2日冯某向xxxx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所欠xxxx货款贰万玖仟壹佰元整(¥x.00元),承诺定于2009年11月25日前归还清。否则按2%收取滞纳金”。2010年3月11日,冯某再次向xxxx公司出具承诺书:“所欠xxxx货款币贰万玖仟壹佰元整(¥x.00元)。原承诺在2009年11月25日前归还,但未履行。现再次承诺该款项在2010年3月20日前归还币壹万伍仟元整(¥x.00元),其余款币壹万肆仟壹佰元整(¥x.00元),在2010年5月1日前全部归还。如未履行本承诺,则从2009年9月26日起按照货款总额x元计算滞纳金(每日2%计算)”。该份协议加盖了名称为“湖南xxxx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xxxx公司申请对还款承诺上的印章与其备案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因两枚印章差异较大,原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还款承诺上加盖的印章与xxxx公司在长沙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中心备案的印章进行了比对,xxxx公司、xxxx公司及冯某均确认两枚印章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与xxxx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冯某所持的印有xxxx公司名称的名片并不能证明冯某获得了xxxx公司的授权,xxxx公司主张与xx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要求xx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冯某以xxxx公司名义从xxxx公司处购货,但未取得xxxx公司的追认,应认定为冯某的个人行为。xxxx公司与冯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冯某没有按照还款承诺履行给付货款x元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冯某所称从xxxx公司处所购货物已做到货款两清,打欠条是因为本人不知道合伙人已结清货款,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xxxx公司主张按总货款的2‰/日计算损失过高,过高部分该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xxxx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89元,由冯某负担。

冯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原审认定上诉人与xxxx公司之间于2009年9月25日存在x元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即xxxx公司2009年9月25日的货款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xxxx公司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二、从xxxx公司向法庭提交2009年9月25日的提货单的内容显示:该单记载的收货单位系环宇门窗公司,实际提货人为赵某科。据此可以得出:2009年9月25日xxxx公司与环宇门窗或赵某科可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必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这份提货单是由xxxx公司单方提供的,且还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从该提货单不能认定xxxx公司与上诉人2009年9月25日存在价值x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三、上诉人虽于2009年11月2日及2010年3月11日分两次向xxxx公司书写还款承诺书,但该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中并没有书写系上诉人拖欠2009年9月25日的货款或能显示2009年9月25日双方之间存在x元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上诉人书写的还款承诺书是针对2009年9月16日上诉人xxxx公司之间存在的一批x元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书写的,期间由于上诉人的合伙人王某因故分开,一直失去联系导致上诉人对此笔货款是否已支付一直不知情。现因xxxx公司持2OO9年9月25日的提货单向上诉人主张x元货款权益时上诉人才发觉存在问题。首先是寻找合伙人王某,后经多方打听得知王某的下落,并查得事实真相,即2009年9月16日的x元货款王某已支付给xxxx公司,同时王某也证实2009年9月25日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直至此时上诉人才知情分两次书写给xxxx公司的还款承诺书有误。四、由于原审法院错判要求上诉人承担xxxx公司的相关责任,于是上诉人根据2009年9月25日的提货单的相关内容入手,通过多方渠道打听,最终寻找到提货人赵某科,并证实赵某科才是本案真正的买家,即应当承担归还本案中xxxx公司2009年9月25日x元货款的责任,故2009年9月25日与xxxx公司之间存在x元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并非是上诉人,而是赵某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一审判决上诉人对xx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错误判决,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xxxx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向冯某提供了价值x元的铝板300张,冯某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2010年3月11日向xxxx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据此可以初步认定冯某与xxxx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冯某负有支付x元货款的义务。冯某上诉称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真实的买受人是提货人赵某科,这从2010年11月16日上诉人对赵某科的《调查笔录》及赵某科本人出具的《申明》中可以看出。但赵某科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于2009年9月25日从xxxx公司购买的铝板,至今也没有收到货物,而又在《申明》中陈述“本人赵某科于2009年9月25日从长沙市xxxx有限公司购买铝板一批,单号(略)号,共计两万九千一百元整。是本人提取的货物,与其他任何人无关。此批货款本人承担。”赵某科在两份材料中对本案最基本的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其本人又不到庭进行当面对质说明,故本院对冯某提交的赵某科的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冯某还称,上诉人书写的还款承诺书是针对2009年9月16日上诉人xxxx公司之间存在的一批x元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书写的,期间由于上诉人的合伙人王某因故分开,一直失去联系导致上诉人对此笔货款是否已支付一直不知情,实际情况是2009年9月16日的x元货款王某已支付给xxxx公司,故出具承诺书系由于错误的事实使其陷入认识错误而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的上述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冯某一审提供的证人王某系冯某的合伙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王某的证言恰好证明了2009年9月25日冯某与xxxx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王某在一审出庭作证称:“我们(冯某、王某与xxxx公司)总共只进行过两次交易,而且货款已经两清了,都是由我们先付款,然后再由原告(xxxx公司)发货。具体操作是先付款后发货。”,在回答xxxx公司关于2009年9月16日批次的货物是谁经手购买的问题时,王某称:“是冯某去的”,“我(王某)去了,但是他(冯某)先去的,我是后去的”。根据以上王某的证人证言,再结合冯某在一审时提交的关于已支付2009年9月16日所购货物货款的付款凭据,可知冯某参与了2009年9月16日购买货物的整个过程,且对当日就已经支付货款这一事实当时就已知晓,并不存在冯某陷入认识错误而错误的出具还款承诺书这一情形,冯某出具承诺书是对双方2009年9月25日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冯某所负有的付款义务的确认,故冯某的上诉理由属于虚假陈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89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朱曦

审判员王某虹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2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