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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大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大起起重机器销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知初字第4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知初字第X号

原告大连大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大连大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大连大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室职员,住(略)。

被告成都大起起重机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大连大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大起公司)与被告成都大起起重机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大起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大起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大起公司代表人赵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大起公司诉称,2000年11月10日,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以下简称成都稽查队)函通知大连大起公司称,成都大起公司向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流体物理研究所等提供假冒大连大起公司注册商标(DCW)及大连大起公司名称。并冒用大连大起公司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书。而在此大连大起公司并没有与成都大起公司签订上述起重机买卖合同也不知道成都大起公司从何处而来的起重机假冒大连大起公司的产品向用户出售。大连大起公司于1991年将DCW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1992年2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颁发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书,核准注册范围为起重机、起重运输机械。

成都大起公司向用户出售的产品与大连大起公司生产的商品商标注册证书中载明核准使用商品是同一种商品。大连大起公司的产品是国优、部优产品,DCW商标为大连大起公司创造十几个亿的外汇(2000年经国家授权机构评估,DCW商标价值为2.9亿元)。大连大起公司是该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合法的商标权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禁用权、处分权、收益权。成都大起公司在未得到大连大起公司的许可、授权的前提下,无视法律假冒大连大起公司的商标及产品检验合格证,销售与大连大起公司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严重侵害了大连大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大连大起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成都大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在成都日报和四川日报上公开道歉;赔偿商标、名誉、商誉损失10万元。

原告大连大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拥有“DCW”商标专用权,举出如下证据:

1、1999年5月12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大连大起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1992年12月20日,商标局颁发的“DCW”文字及图形的商标注册证,注明: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商标注册人为大连起重机器厂。

3、2000年8月28日,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第(略)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大连大起公司,受让人地址为(略)。

原告大连大起公司为证明其产品质量及成都大起公司商标侵权事实举出的证据有:

4、2000年11月14日成都稽查队给大连大起公司的“关于认定涉嫌假冒大连大起公司产行吊的调查函”。

5、2000年12月1日成都稽查队给大连大起公司的“关于认定产品市场价格的函”。

6、大连大起公司的广告“画册”。

7、1999年8月31日东北质量体系审核中心给大连大起公司颁发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8、1995年6月30日机械电子工业部给大连大起公司颁发的“考核合格证书”。

9、2001年12月3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给大连大起公司颁发的“计量合格证书”。

10、1986年12月、1990年12月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给大连大起公司颁发的“银奖”证书。

11、1997年4月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颁发给大连大起公司的“设计、制作、安装定点企业”证书。

12、辽宁省劳动厅给大连大起公司颁发的“安全认可证”证书。

13、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厅给大连大起公司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证书。

14、1996年10月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给大连大起公司“国家‘八五’科技攻关重大科技成果”证书。

15、1990年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给大连大起公司颁发的“一级企业”证书及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于1992年7月30日给大连大起公司的“大型一级企业”证书。

被告成都大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2001年2月1日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技监局)的(成)质技监罚字(2001)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2、2001年12月3日成都稽查队提取的成都大起公司售给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流体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流体所)的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的“证据提取、复制单”5份。

3、2001年12月3日成都稽查队提取的成都大起公司制作的“证据提取、复制单”。

4、2001年12月3日成都稽查队提取的成都大起公司挂有DCW商标办公地的“证据提取、复制单”。

5、2000年3月1日成都大起公司与流体所签定的2000-14、15、16、17、X号“起重机订货合同”。

根据大连大起公司的起诉,成都大起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大连大起公司的诉讼请求放弃了反驳权及所举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放弃了抗辩权,大连大起公司所举证据通过法庭以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审理查实,现并无反证推翻所举证据,所举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能有机结合起来,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2年月12月20日大连起重机器厂依法取得了“DCW”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起重机、起重运输机械,有效期为1992年12月20日至2002年12月20日。2000年8月28日大连大起公司作为受让人依法取得了该商标,并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商标的文字图案为:椭圆线圈内有大写字母DCW。

二、大连大起公司创建于1948年,公司取得了东北质量体系审核中心起重机械质量体系认证,有多种产品获得国家的银奖或其他奖,并在1990年获国家一级企业命名。主要经营项目: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冶金起重机、港口装卸机械、料场机械。

三、2000年11月14日成都稽查队给大连大起公司去函,称今年9月下旬,成都稽查队接到举报,有人在成都市生产并销售标为大连大起公司行吊,月产5-6台,销价低廉。经成都稽查队执法人员多次暗访,基本情况与举报吻合。这是一起办公写字楼挂有“大起起重机器成都销售有限公司DCW”字样铜牌,另外租用一仓库空地作为生产场地,生产销售一条龙的假冒行为,希来人联系。

四、2000年12月1日成都稽查队再次给大连大起公司关于认定产品市场价格的函,称大连大起公司2000年11月21日鉴定出赵某某制售给流体所、成都车轮厂、四川天福通用旗杆厂起重机系假冒产品行为,成都稽查队表示感谢;对上述合同相同规格型号起重机,按大连大起公司市场定位价格如何,成都稽查队尚不清楚,希尽快告知。

五、2000年3月1日成都大起公司与流体所签订5份起重机订货合同。合同号为X-X-X、15、16、17、18;起重机名称为: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5台,价格分别为3.1万元2台、3.7万元2台、2.2万元1台;电动葫芦1台,价格为0。71万元。以上产品均已销售给流体所,有实物图片。实物上均挂有方形标牌,标牌上标明有大连大起公司的注册商标“DCW”,其文字图案与“DCW”商标相同;写明有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型号,生产许可证号,起重量,跨度,大车速度,小车速度,起升高某,出厂编号,工作制度,出厂日期和大连大起公司名称。

六、2000年12月3日成都稽查队在成都大起公司租用的08-807库空地查获正在制造假冒大连大起公司起重机产品5T双主梁门式起重机2台,未制作完成。

七、成都大起公司在租用的成都国贸大厦X室门口挂有标牌:大起起重机器成都销售有限公司DCW。

八、成都大起公司还分别与成都车轮厂、四川天福通用旗杆公司签订4份起重机订货合同,价格分别为47.75万元、11.7万元、5.4万元、3。9万元。

九、2001年2月1日技监局以(成)质技监罚字(2001)第(略)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给成都大起公司予以处罚。该处罚书认定成都大起公司制造、销售冒用大连大起公司厂名起重行吊,以上事实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以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尚未交付用户的产品;2、处违法产品金额70%的罚款,计(略)元。

本院认为,1992年12月20日大连起重机器厂的“DCW”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使用在商品第7类,含起重机、起重运输机械,商标注册证号为(略)。该商标于2000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转让注册核准给大连大起公司。至此,大连大起公司即是第(略)号商标的合法注册人,享有“DCW”商标专用权。被告成都大起公司在其生产的相同产品起重机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上使用与原告大连大起公司的商标完全相同的“DCW”注册商标,并注有大连大起公司的厂名,并在其办公地址处挂有大连起重机成都销售公司字样的招牌,应认定为构成假冒原告大连大起公司“DCW”注册商标的行为,应承担假冒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大连大起公司经济损失。大连大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成都大起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和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损失额、获利额不能确认,综合大连大起公司已取得的商誉及知识产权的类型、成都大起公司主观过错等,决定采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决定损害赔偿额为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大起起重机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起重机上使用大连大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DCW”注册商标。

二、成都大起起重机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成都日报》、《四川日报》上刊登向大连大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逾期不执行,大连大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申请法院公开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成都大起起重机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三、成都大起起重机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大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1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4010元,由成都大起起重机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大连大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成都大起起重机器销售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大连大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苹

审判员赵某霞

陪审员李卫平

二00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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