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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芙蓉区XX大道XX号XX商厦XX楼。

法定代表人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周某与长沙市xxxx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周某租赁使用位于开福区新码头凌角EX空地,周某必须自费建好凌角EX围墙。合同签订后,周某建好围墙,并利用该空地搭建仓库进行经营。之后双方于合同届满前,均续签租赁合同,至今双方已签订6份《租赁合同》,将合同期限延续至2012年。租赁期间,长沙市X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将罚没车辆暂扣物资存于该仓库,并向周某支付费用。2007年6月25日,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湖南xxxx有限责任公司诉蔡某某、何某、长沙市XXXX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红星彩色印刷包装厂、湖南日之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xxxx公司申请先予执行,并事先联系好房屋物资寄存仓库及运送车辆。2007年12月6日,开福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该案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将开福区罗湘里X号房屋腾空交给xxxx公司。将房内存放的物资运送至周某经营的仓库寄存。2008年3月5日,xxxx公司支付了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6月5日的保管费x元。2008年7月14日,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开民一初字第152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蔡某某、何某、长沙市XXXX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红星彩色印刷包装厂、湖南日之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放在周某经营的仓库的化学物资变卖后保存价款。该裁定书未送达给周某,故周某一直保管化学物资。周某要求xxxx公司继续支付保管费,但xxxx公司未再支付保管费,双方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合同6份、(2007)开民一初字第1528-X号民事裁定书、(2007)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收据底单、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周某与长沙市xxxx开发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某在合同期限内可以使用空地进行仓库经营,并已将场地部分用于存放长沙市X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扣押的物资。周某也可以利用场地开展其他保管业务,该场地的经营者系周某,并非长沙市X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故周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保管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周某与xx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在(2007)开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程序中,xxxx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先予执行,应有义务联系被执行房屋中的物资保管场所,xxxx公司向周某之间就物资保管作出意思表示,并已将执行房屋中的物资存放于周某经营的场所,周某与xxxx公司已形成保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周某履行了保管义务,xxxx公司应履行支付保管费用的义务。xxxx公司经周某催告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周某可以解除合同。周某要求xxxx公司立即搬走存放在周某经营的场地的物资的请求,即解除双方的保管合同,该院对此予以支持。三、周某出示的收据底单虽然没有xxxx公司的盖章,但根据交易习惯,xxxx公司有义务支付保管费,故该院对周某出示的收据底单予以采信。根据收据显示价格,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月3500元,即2008年6月至2010年9月的保管费为x元,周某要求xxxx公司支付x元没有超过该金额,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宏字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走存放在周某经营的场地的物资;二、湖南xxxx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周某2008年6月至2010年9月的保管费x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元,由湖南xx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湖南xxxx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某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明显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二、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为实践性合同关系且依实际履行可以肯定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迟延支付租金时未进行任何某讨,双方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隐瞒相关客观事实,把上诉人作为被告以所谓的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明显存在主观恶意,应当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在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一初字第X号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中,拆迁人xxxx公司因与被拆迁人蔡某某及第三人何某、长沙市XXXX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红星彩色印刷包装厂、湖南日之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就拆迁房屋事宜达成一致,申请开福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并事先联系好房屋物资积存仓库及运送车辆,开福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该案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将被拆迁房屋腾空,拆迁人作为申请人申请先予执行,有义务对被执行房屋的财产进行妥善保管,xxxx公司将被执行房屋中的物资存放于被上诉人周某经营的场所,并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2007年12月6日-2008年6月5日保管费x元的行为表明,xxxx公司与周某之间实际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xxxx公司认为与周某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周某履行了保管义务,xxxx公司经催告却未支付保管费用,故周某有权解除保管合同,并要求xxxx公司履行支付保管费用的义务,对此上诉人认为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为实践性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迟延支付租金时未进行任何某讨,双方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经查,xxxx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周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xxxx公司主张周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湖南x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王晓虹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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