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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王义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乙,男,48岁。

被告牛某丙,男,30岁。

被告牛某丁,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的哥哥发生纠纷,原告上前拉架,被告认为拉架偏向一方,后又组织两个哥哥、两个侄儿等人跑到原告门前,不论分说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脸、耳部多处受伤,耳膜穿孔等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先在酒后乡卫生所就诊,后又转到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几千元,身体精神上都受到巨大的损失,被告不支付一分钱的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万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没有明确的被告,将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列为被告。牛某乙只是拉架,根本没有参与打原告,牛某丙当时在广州打工,就没在家,牛某丁是打报警电话、拉架,也不能被列为被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早上7点多钟,因耕地纠纷,被告牛某乙、牛某丁及其家人在酒后乡X村牛某甲家附近的路上对牛某甲进行殴打,原告当日即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眼结膜下出血。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361.51元,后于2008年4月1日到伊川县人民医院及洛阳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85元。

另查明:2009年4月27日,伊川县公安局酒后派出所作出伊公(酒)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牛某乙予以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在发生矛盾时本应互谅互让,现被告牛某乙、牛某丁打伤原告,存在过错,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的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2546.51元;2、护理费43.5元×9天=391.5元;3、误工费35元×9天=3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9天=90元;5、营养费10元×9天=90元,以上共计3433元。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牛某丙并未在场,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一直要求酒后派出所对被告进行处罚,酒后派出所于2009年4月27日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即原告一直主张自己的请求,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于2009年6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乙、牛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甲各项损失3433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牛某乙、牛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胡东兴

审判员李建波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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