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经人介绍我和被告订婚,订婚后双方来往很少,互不了解。2007年3月28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宇。由于订婚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后我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之母以被告婚前因为煤气中毒导致脑子反应迟钝为由经常替被告和我争吵,致使全家关系紧张。2009年8月24日,我和被告又因为小事发生矛盾,被告提出离婚,我们找人起草了离婚协议,但是到民政局后因为缺少计生证明没有办成。次日我回家开计生证明,被告之母强行将我正在哺乳期的孩子抱走,2009年8月28日,我从娘家回去但是被告一家不开门,导致我有家不能回,被告一家的意思是逼我离婚,什么也不给我。综上,被告在其母指示下逼我离婚,无奈之下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宇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平素没有吵架,只是因为一点小事在经济问题上发生矛盾,现在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调查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4月3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宇。2008年8月24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不同意与其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双方婚后感情尚好,没有大的矛盾,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还能和好如初。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O一0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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