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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街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西段(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国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回集团)、许昌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双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金回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即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回集团、双丰公司诉称,2008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告将昌河面包车一辆卖给被告,车款x元,被告首付x元,下欠x元,分期偿还,还款期限为两年,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自2008年10月以来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购车本金、利息、费用及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本金x.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5931.26元、管理费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辩称,2008年7月7日原被告订立了购车合同,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08年8月21日被告所购买的汽车丢失,并报警,因原告未向被告出示被告所交保险单复印件,使被告不知有盗抢险。在汽车丢失后,被告又履行了两个月的分期付款,在此期间,原告未协助被告进行理赔。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不履行责任,使被告受到极大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同时反诉称,2008年7月7日李某某与金回集团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交纳了所有车辆保险费,金回集团以双丰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投保。2008年8月21日李某某到禹州办事,车辆停于颖川宾馆大门边不慎被盗,已向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2009年5月16日金回集团把保险单给李某某,李某某才知道购车时自己购买的保险中有盗抢险。2009年5月18日李某某到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李某某不是投保人为由拒绝理赔。被告找到金回集团,让双丰公司去理赔,金回集团要求李某某把所有款项付清。后双丰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在许昌晨报报社登报申请。请求判令二原告给付被告汽车一辆、向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本案的反诉费及其他费用由二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金回集团、双丰公司辩称,李某某称不知道盗抢险不实,在合同第二条已明确了盗抢险。李某某通知原告车辆丢失时,金回集团、双丰公司要求李某某提供证据,李某某未提供立案证明。其提供的时间是2009年5月21日,而不是2008年8月21日。在提供报案时间后,双丰公司已积极配合被告登报公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金回集团、双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7月7日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昌河面包车一辆卖给被告,车款x元,以分期付款形式交付。被告首付x元,下欠x元,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专项贷款,该贷款合同生效后,由银行一次性转入原告金回集团账户。金回集团为被告提供担保,期限为24个月。李某某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车辆户籍为双丰公司,产权归金回集团。金回集团为李某某代办养路费、运管费等,李某某向该公司交费时间为提前6个月预交一次,每年1月1日至5日和7月1日至5日为交费日。金回集团为李某某办理车辆牌证、保险和手续,实际费用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应将费用一次性交给该公司。如不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超过5天,不按规定交纳各项规费超过5天,金回集团有权要求李某某偿还全部银行贷款和所欠的所有款项,并承担赔偿责任。金回集团有权要求李某某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和违约金外,并按逾期总额加收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致使车辆报废、灭失,保险公司赔款应保证首先偿还尚欠银行的贷款及利息部分,如金回集团已代为垫付,由金回集团代为受偿。李某某不按合同规定还款,应向金回集团支付尚欠金回集团款项30%的违约金。在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双丰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丰公司每日收取李某某车辆代办费80元。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交纳首付款x元后,金回集团将车辆交付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将车辆入在了双丰公司名下。双方如约履行合同。双丰公司为该车入了保险。2008年8月21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所购上述车辆被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至今没有破案。李某某申请双丰公司协助向保险公司索赔,双丰公司向李某某提供了相关材料。自李某某购车自今,偿还了2008年10月之前的车款,下欠购车款本金x.27元及自2008年11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金回集团与李某某签订的购车合同及双丰公司与李某某所签协议有效。金回集团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应当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车辆丢失,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但是不能免除其付款责任。因李某某所购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回集团、双丰公司应配合李某某进行索赔。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丢失后不可能发生管理问题,李某某不应再支付管理费。双丰公司要求其支付管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金回集团、双丰公司给付汽车一辆及向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的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x.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5325.9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380元,反诉费6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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