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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甲与新蔡县老年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蔺某甲,又名蔺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蔺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蔡县老年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蔺某甲与被告新蔡县老年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甲诉称,2007年11月7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摔伤。当日下午1时原告在被告的副院长邹玉珍介绍下入住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于当日夜晚8时30分做了钢钉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告知应注意的事项。治疗7天后,内固定钢钉滑脱,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畸形愈合、关节僵硬,原告已构成6级伤残。原告的残疾与被告的治疗不当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受到伤害后,在多次找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费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22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040元、复某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新蔡县老年病医院辩称,1、被告对原告已尽到合理告知义务;2、原告的儿媳已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原告既知道又明确,原告又违背协议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某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某件、诊断证明、协议书各一份、病历复某件一套、X线透视摄片1张;

2、收费清单3份、新蔡县老年病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张(1份)、新蔡县老年病医院收费票据、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河南省新蔡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各1张、鉴定费收据2张、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交通票据10张。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病历复某件一套;

2、署名蔺某甲武、蔺某甲立的证明2份;

3、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某件、年检记录复某件、余某、杨某华执业资质证复某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除对3份收费清单和10张交通票据有异议外,对其它部分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对3份收费清单,因其非收费凭证,不予采信,对10张交通票据,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其中8张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虽然原、被告均无异议,但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但对原告骑自行车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摔伤。当日下午1时原告入住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于当日夜晚8时30分做了钢钉内固定手术。2007年11月15日,原告出院。2008年6月7日,原告入住被告处被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2008年7月1日出院,出院时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畸形愈合。2008年6月29日,由原告的儿媳杨某兰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原告术后的再治疗进行了约定:1、新农合报销以外的金额,双方各负担50%;2、三年内若需要换置股骨头,费用双方各负担50%。2008年10月16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08)第37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经鉴定,原告已构成6级伤残,若需全髋置换术的费用需人民币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22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040元、复某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告蔺某甲摔伤后在被告处治疗的事实清楚,且原告行内固定手术后出现上边的固定丝延伸至髋臼的事实存在,原告目前已构成骨折畸形愈合、六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作为医疗单位,应对患者术后应注意的有关事项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而被告仅以其单方记载的查房记录和出院医嘱证明已对原告尽了告知义务,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确已告知了原告术后应注意的事项,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应以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是其摔伤后必须花费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复某、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6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x元。原告的其它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县老年病医院赔偿原告蔺某甲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3元的30%即x.19元。

二、被告新蔡县老年病医院赔偿原告蔺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x.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蔺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蔺某甲负担2000元,被告新蔡县老年病医院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陈永红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马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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