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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某某开、第三人王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某务所法律某作者。

第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卢广生,林州市148法律某务所法律某作者。

原告侯某诉某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来吉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卢广生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4月15日,被告王某甲向我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偿还。但被告王某甲在借款发生后,向我表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迟迟不履行债务,相反,却于2008年6月18日将其位于龙安中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处的房产无偿转让给其女儿王某乙。2008年4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债务,我遂向法院提起了诉某,2009年10月22日,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十日内偿还我欠款16万元及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某力后,被告王某甲仍未履行判决义务,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无执行能力,执行困难,直至此时,我才发现被告已于借款发生后将其名下龙安中路X院X号楼X单元X号处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王某乙。被告王某甲在身负债务的情况下仍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使我的债权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导致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为制止被告王某甲恶意逃避债务的不法行为,维护我的合法债权,使法院判决能够得以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特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王某甲向第三人王某乙转让位于龙安中路X(庭审中变更为430)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行为。判令被告王某甲承担本案的诉某费、律某、差旅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将房产过户给王某乙不是转让所有权性质,而是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因为该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王某乙有权享有该财产所有权,至于我享有的份额,王某乙应享有优先权,所以原告诉某无偿转让无事实依据。另外,我在履行过户登记时,登记机关已经履行了公告程序,该公告是向不特定人员公告,也就是说,任何公民如对公示的过户登记有异议,须在公示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否则,到期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原告应该知道本案争议的过户程序,现已时隔多年(2008年过户至今),我认为,原告已无权行使撤销权。综上所述,原告诉某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权行使撤销权,为此,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王某乙未作书面陈述,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述称,我所取得的房产属于分家析产所取得,不是属于被告王某甲转让,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撤销权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指向的房产和第三人分家析产所取得的房产座落的位置不一致,原告起诉某位置是龙安中路X院X号楼X号,第三人取得的房产位于龙安区E号X单元X,所指向的诉某客体不一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侯某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侯某提起了诉某。2009年10月22日,(2009)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甲、王某竹偿还原告侯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侯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位于林州市X路X号院X号楼(桂园西区E幢)X单元X号的房产,系被告王某甲于2000年9月20日购买取得,分家析产后于2008年6月18日转移给第三人(其长女)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张、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张、房产证复印件二张、(2009)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三人王某乙向法院出具的执行异议申请复印件一张,被告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张、房屋分单复印件一张、公证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及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一致范围内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5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侯某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6月18日被告王某甲分家析产后,将其本人于2000年9月20日购买取得的位于林州市X路X号院X号楼(桂园西区E幢)X单元X号的房产转移给第三人(其长女)王某乙,致使(2009)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能执行终结。对于原告侯某请求撤销被告王某甲向第三人王某乙转让房产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侯某未向法庭提供本案律某、差旅费的相关票据,对其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向原告侯某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并称其向第三人王某乙转移房产的行为系分家析产并进行了公证,其行为对债权人侯某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9)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侯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原告侯某得知被告王某甲向第三人王某乙转让房产的行为后,就对被告王某甲转让房产的行为提起了撤销权诉某,原告侯某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因此,对被告王某甲主张原告侯某行使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乙主张原告侯某起诉某房产位于龙安中路X院X号楼X单元X号而其本人取得的房产位于龙安区X区E幢)X单元X号,因此主张法院依回驳回原告侯某的诉某请求,庭审中查明,在侯某申请执行王某甲、王某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第三人王某乙曾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在该书面申请中第三人王某乙自认龙安中路X院X号楼X单元X号与龙安区X区E幢)X单元X号是同一处房产,因此,对第三人王某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王某甲向第三人王某乙转让位于林州市X路X号院X号楼(桂园西区E幢)X单元X号房产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审判员赵某明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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