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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南省许昌市金科种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金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X路魏南农资市场。

法定代表人袁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南省许昌市金科种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河南省许昌市金科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王某某与河南省许昌市金科种业有限公司经理袁某合伙经营农作物种子,因繁育麦种急需资金,经双方协商,原告将现金x元分两次借给被告使用,待当年种子经营结束后被告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并按利息1分支付相应利息。2007年种子经营结束后,被告以公司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到2008年8月仅还原告x元,下余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金科种业有限公司辩称,该款不是我公司所借,欠条也无公司公章。王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该款是我借的,被告河南省许昌市金科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多次要我向原告借款,都没让公司打条。这次借原告的钱,还了原告x元。我借该笔钱用于经营种子,被告河南省许昌市金科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也知道。欠条没有让袁某签字,也没有盖公司公章,是因为我相信他。双方协调过,原告同意让出一部分,袁某表示同意年前还x元,年后还x元,但是一直未兑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河南省许昌市金科种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许昌市金科种业有限公司经理袁某合伙经营农作物种子。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3月1日和2005年3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有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刘某某现金伍万元正许昌金科种业有限公司经办人:王某某2005年3月1日”。第二份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刘某某现金玖仟元正许昌金科种业有限公司经办人:王某某05年3月1日”。借条上未加盖被告河南省许昌市金科种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09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时的利息为x元。被告于2008年8月份偿还原告归还x元。原告向被告追要余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承认对方主张的免除另一方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均未加盖被告河南省许昌市金科种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也不承认本案借款系本公司所借,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河南省许昌市金科种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应由出具借条的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已经偿还x元,按优先偿还借款利息的方法计算,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11月17日以后的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审判员杨楠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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