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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确山安顺公司)。住所地:确山县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威,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牛现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安顺公司诉称,2009年2月24日17时30分,原告所有的车辆豫x号、豫x号(挂)重型半挂货车在107国道新郑市X镇刘某安楼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与李金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金贵死亡的后果。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保险期内,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51元,余款拒付。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的赔偿款x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属实,但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x.51元,医疗费是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参照河南省职工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计算,而不是根据医疗费票据的多少,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下支付给受害人精神抚慰金x元,不是人民法院和仲裁部门判决或调解的数额,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2月24日17时30分,刘某华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某,挂靠车主为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镇刘某安楼交叉口时,与李金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金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9565.62元),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后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刘某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金贵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后款“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李金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3月1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是:刘某华(代理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李金贵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同日,死者李金贵家属收到原告支付的该笔赔偿款。

豫x和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即车头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汝南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5万元和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51元(其中医疗费8185.75元、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长女抚养费2676.41元、次女抚养费x.84元、其父扶养费3345.51元),下余x.49元未理赔,双方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没有足额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之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的肇事车辆车头及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负有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与受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受害人的损失及时进行了填补,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总限额,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尊重人权为主的今天,原告积极主动的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赔偿死者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并无不当。被告没有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提出抗辩,因该条款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x.49元;

二、驳回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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