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台湾海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南投县南投市营北里仁德路五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宏,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侑得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镇X村新田头。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
原告台湾海天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侑得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湾海天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侑得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湾海天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注塑机的合约书。原告依照合约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0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被告还是不按还款协议书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以(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2月28日起计至2005年8月16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合约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购买注塑机的协议。证据2、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还款协议,但被告不履行还款协议义务。
被告广州侑得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2005年2月2日,原、被告在广州签订了《还款协议》,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一事达成如下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支付拖欠货款,方式为:1、确认拖欠货款为人民币(略)元;2、从2005年1月31日起至2005年11月31日止被告分11期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2005年2月28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2005年3月3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每月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2005年11月30日支付当月货款人民币(略)元。被告应按时支付拖欠货款,如有任某一期未能按时偿还,则视为被告违反本协议,原告有权就全部货款(包括未到期货款)依法予以追索。原告承诺如果被告按照本协议付款,原告将放弃对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被告承诺将严格依照本协议付款。双方并约定,如本协议未得到履行,双方同意采用法律方式解决,选择被告所在地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在台湾注册成立的企业,本案为涉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在最后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已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为一审管辖法院,该选择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审理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而本案买卖合同达成的欠款协议在内地签订并履行,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物,而被告却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本应依照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支付货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和自2005年2月28日起计至2005年8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侑得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台湾海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以(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2月28日起计至2005年8月16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7元由被告广州侑得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台湾海天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州侑得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台湾海天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台湾海天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侑得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047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汉森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二OO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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