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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陈义平、蔡xx、肖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被告陈xx

被告蔡x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新,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肖xx

原告邓某与被告陈义平、蔡xx、肖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我与石盖塘中心学校教师曾晓英乘坐肖xx的两轮摩托车经石盖塘镇X村X路X路段转弯处时,被告陈xx驾驶x号轻型普通货车猛冲而来,将我乘坐的摩托车撞翻,我当时失去知觉,被送进石盖塘医院,经急救才苏醒过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5天。直至2009年9月7日稍有好转出院,住院的医药费被告已支付,医生交代继续治疗。后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股骨外髁挫伤,左膝盖关节外侧软组织损伤,并导致左膝关节积液……建议继续进行治疗半年,否则会造成关节反复积液。遵医所嘱,在家治疗半年已过,伤痛尚未痊愈。住院期间,丈夫辞工护理我,家中该卖的4.5亩香葱全部失收,8亩多稻田请人收割。这次车祸事故造成我家经济损失8万余元。此次事故是陈xx违反道路交通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造成的,陈xx的违章行为是造成这次车祸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和因之造成的田园损失共计x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蔡xx辩称:1、被告肖xx无证驾驶无牌,且未带安全帽,应承担40%以上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明知被告肖xx无证驾驶超载,还要乘坐,也应承担责任。2、我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按责任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索赔项目大部分不合法、不属实,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认定赔偿金额,公正划分本案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xx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湘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属实;2、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计算错误,香葱损失及鉴定费等不在我公司赔偿限额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肖xx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陈xx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盖塘镇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冯家山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面行驶的由被告肖xx驾驶的周威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邓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陈xx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xx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告邓某系乘车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原告邓某被撞后当即被送往郴州市X区石盖塘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293.10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陈xx、蔡连清支付。

三、湘x号车主系被告蔡xx,被告陈xx系被告蔡xx雇请的司机。湘x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已向中国xx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费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关于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此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由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某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回被告赔偿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及田园损失等,因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定的赔偿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54×12元/天)、护理费2160元(54元×40元/天)、误某4985.71元(x元÷250天×54天),以上合计7793.71元。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湘x号车车主系被告蔡xx,被告陈xx系被告蔡xx雇清的司机,被告陈xx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蔡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xx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蔡xx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告中国xx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所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故该被告赔偿后,被告蔡xx、肖xx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应依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护理费2160元、误某4985.71元,合计7793.71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某。

二、被告陈xx、蔡xx、肖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判决承担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原告邓某负担1700元,被告蔡xx负担100元,被告肖xx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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