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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平,漯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旭,代理检察员刘兆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史某到漯河市X村被害人李某开办的家乐福超市店内,趁无人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4.1万元。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史某到漯河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开办的家乐福超市院内,趁无人之机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x元。所盗赃款被告人史某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供述:2011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8点多钟,我在漯河市X村盗窃一家超市,偷走了几捆钱,这些钱我后来查查是x元左右。

2、被害人陈某陈某:2011年4月20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俺妻子从超市回家吃饭,当时超市的录像开着哩,到晚上21时,我和俺妻子从家回到超市一看,被子被掀开了,枕头下面的钱不见了,我当时就报警了。

3、证人李某证言:李某是我表弟,我听说他被盗了,我观看了他超市的监控录像,盗窃他家超市的人我见过有印象。

4、证人张某证言:我今天看到你们公安局2011年4月23日张某的案件悬赏通告,通告张某照片的人我认识,是漯河市X区铁东的,叫小辉(史某),之前我们常在一起玩,监控录像上的人就是我说的小辉。

5、(2008)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史某受到过刑事处罚。

6、户籍证明:被告人史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确实,另有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史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陶运起

审判员张某来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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