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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同其朋友冯某甲宁、冯某甲希及张某某在一起喝酒,在将醉酒的张某某护送回到其所住的秦岭金矿单身楼宿舍时,被告人郭某趁机将张某某钱包里的16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等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查破说明、案件移交情况说明、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伟民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海真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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