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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西平县X路口。

法定代某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某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某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乔杨岸,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某人,被告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许某某购买的豫x(豫x挂)福田欧曼ET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0年7月18日,由原告许某某出资在被告处投保某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项不计免赔险种,保某期间为一年。2011年3月28日,原告许某某驾驶该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豫x)挂车货物受损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湖南省高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第X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许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地承担了施救费、代某、评估费和第三者赔偿款等共计x元。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豫x(豫x)车拉回西平修理。被告却以该车理赔需由省保某公司核损,一直拖延不给予核损。因原告是营运车辆,时间拖不起。无奈原告委托法定机构对该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显示豫x车配件价值和修理费用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重新要求评估,评估报告显示豫x车配件价值和修理费用为x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某,在投保某已向原告告知了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各条款内容,原告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我公司应免赔百分之十五。对原告的赔偿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不能依据评估报告。评估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数额及计算标准部分不属实。对不属实部分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购买的豫x(豫x挂)福田欧曼ET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在原告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该车登记车主为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许某某。2010年7月17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某通事故强制保某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某期间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2011年3月28日,原告许某某驾驶该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豫x)半挂牵引车货物受损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湖南省高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第X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许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地承担了施救费、代某、评估费和第三者赔偿款等共计x元。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豫x(豫x)车拉回西平修理。因被告对该车理赔一直没有给予核损,原告为降低损失,委托法定机构对该车损失进行了评估并进行了修理。原告许某某支付修车费和评估费x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申请重新评估。2011年6月28日驻马店市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显示豫x车配件价值和修理费用为x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保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1年3月29日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2011年6月28日驻马店市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及相关票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该得到履行。原告向被告投有机动车的各项险种,在保某车辆发生保某事故时应该得到赔偿。原告许某某驾驶该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豫x)半挂牵引车货物受损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湖南省高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第X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许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地承担了施救费、代某、评估费和第三者赔偿款等共计x元。豫x(豫x)车的车辆损失已经评估机构评估且原告许某某已经实际支付。原告支付上述款项x元+x元+1000元=x元后,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保某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及计算标准部分不属实的抗辩某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支付的理由,因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被告辩某原告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我公司应免赔百分之十五,因保某合同条款是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证明明确告知了原告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且原告已经投保某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对此抗辩某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某对原告的赔偿应以其公司定损为准,不能依据评估报告,因截止到该案件起诉,被告仍未对原告车辆损失核损,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申请已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应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该辩某理由不成立。原告许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在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应该得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

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已支付损失的款项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

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保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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