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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村委会元北队村民小组与蔡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会元北队村X组。住所:佛山市三水区X镇独树岗元北。

代表人蔡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1950年4月10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会元北队村X组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1年1月1日时任村长蔡某浩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务水洲”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务水洲稻田16.15亩发包给被告自行推成鱼塘,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年限为1991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第四条权利义务第一项“承包期满,乙方(本案被告)应依时将鱼塘归还甲方(本案原告)”;第八项“乙方承包期前20年不收租金,只负责该土地16.15亩粮食上调全部各项任务。无论上调任务升或降均由乙方负责。承包期超20年后,除上调粮食任务外,乙方还应每年付给甲方200元”。第十一项“本合同一订十年,如乙方需要续约,甲方应无条件按该合同第八条款给乙方承包。否则,由甲方赔偿乙方双倍推塘和建场费用”。时任村长蔡某浩经宣誓后出庭作某证实:订立这份合同时,双方约定为30年期限,但由于拿合同到相关职能部门鉴证时指出没有那么长期限的合同,于是双方商量后采取分期必然续约(如合同内容所订)的方式进行签订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耕原告发包的“务水洲”耕地约定用作某成鱼塘承包经营,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从1991年起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适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诉争合同虽然第一条记载承包年限为10年,但综合分析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原意和合同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一项内容,以及国家对土地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为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而制定的立法均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或不少于30年,据此认定本案合同的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1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12月31日。故现原告诉请合同期满,被告按合同返还鱼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合同第四条第十一项内容是对合同期限外事项的约定并且被告方的权利是必然性和无条件性,违背了农村承包合同发包应遵守民主议事原则,应确定为无效条款。对该主张问题,因本合同是30年期限,该条款内容是对30年期限内如何分期履行所做的表述,并非对合同期外事项约定的当然权利。故对原告诉请合同第四条第十一项无效,原审法院不采纳。原告认为2000年12月合同期满至今亦有四年多,被告仍占用承耕,应按每亩200元,16.15亩鱼塘应计付承包金(略)元。对该主张,因合同第四条第八项约定承包期前20年只负责国家各项粮食任务,20年后才承担支付每年200元的承包金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1年至2005年期间承耕鱼塘占用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时同时提出,考虑到社会发展和情势变更因素,从发包方提出异议之当年即2005年起每亩鱼塘同意交付200元承包金。该答辩意见是被告对原承包合同的给付义务的要约性变更,一经原告承诺将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综合上述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会元北队村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1年1月1日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了:1、承包年限自1991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为期10年。2、上诉人只提供务水洲稻田面积16.15亩给被上诉人负责推成鱼塘,推塘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负。期满被上诉人应将鱼塘完整交换上诉人。3、被上诉人承包期前20年不收租金,只负责该土地16.15亩粮食上调全部各项任务。无论上调任务升或降均由被上诉人负责。承包期超20年后,除上调粮食任务外,被上诉人还应每年付给上诉人200元。4、合同一订10年,如被上诉人需续约,上诉人应无条件按该合同第八条款给被上诉人承包,否则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双倍推塘和建场费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条款,但被上诉人亦放弃了合同第四条第十一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005年3月,上诉人在村委会发现了该份合同,而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10年已届满,但被上诉人仍在其承包的鱼塘养殖,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鱼塘依约给上诉人及支付超期占用费。对三水区人民法院作某的认定,上诉人认为,1、三水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合同的承包期限为30年”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法律依据是不足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第一条明确合同履行期限为10年,第四条第十一项亦明确本合同一订10年,如被上诉人需续约……。尽管该合同第四条第八项双方约定有被上诉人承包期前20年及承包期后20年该履行的权利及义务,但并不能由此推定该合同的履行期为30年(结合时任村长蔡某浩的证词)。因为,订立合同时,将合同拿到相关职能部门鉴证时,当时为职能部门已指出,没那么长时间的合同。从当时的鉴证部门答复可以证实,我国当时对农村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或不少于30年,如有规定,当时鉴证部门为何不同意30年合同履行期的鉴证。2、合同第四条第十一项约定的“如被上诉人需续约”是什么概念上诉人认为该句至少有两层意思表示,第一,表示该份合同的履行期实为10年,若视为30年,无需再提及续约问题。第二,合同期届满后,被上诉人有两种选择,一是继续承包,那必须由被上诉人主动与上诉人续约。为何要续签,那是你被上诉人要继续承包,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就是双方继续签订后期的承包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二是被上诉人如有其他客观原因不再承包了,可以选择不续签,上诉人无权追究被上诉人任何责任。但现在是合同期满,被上诉人未按双方当时约定的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既不与上诉人续签合同又无依据地强行占有集体的土地使用,实为是对上诉人的一种侵权行为,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将鱼塘返还给上诉人,及赔偿超期占有的费用。现提出上诉请求如下:请求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作某的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一、霍泳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元北村X组与蔡某乙签订的合同承包期限是10年,证明芦苞各个村的做法是农民把承包土地推成鱼塘的,承包期限一般为10年,证明务水洲鱼塘由乙方提出并办理续约手续,双方都应遵循的条款。2、蔡某文、蔡某强的证明原件,证明元北村X组蔡某浩与蔡某乙签订合同时,蔡某浩召集了9个人协商承包条件问题,最长的时间只能是10年。3、独树岗村委会报账员蔡某平的证明原件,证明蔡某乙与元北村签订合同时,是他亲手起草合同的,当时拟定合同的期限是10年,他曾经提醒过蔡某乙续约,证明所签订的合同都统一存放在村委会保管,公粮款的上缴是由村委会负责开票,联队财务收取公粮款,元北村民是不知道蔡某乙有否交公粮款;4、情况说明原件,证明元北村与蔡某乙承包合同到期,元北村民要求收回鱼塘的起因;5、芦苞镇人民政府文件三芦府发【2000】X号复印件,证明从2001年开始,承包合同期满后,必然续签,续签的期限是5年;6、蔡某浩和其他村民签订的合同复印件,证明其他村民在同等条件下签订的合同都是10年。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上诉人对在一审没有提交上述证据的解释是当时没有想到己方会败诉才没有提交,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在上诉人举证能力范围内是可以收集的,也应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所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在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不能作某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纵观上诉人提交的诉状中的上诉理由,皆是从合同中抽取部分的条款而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及意愿作某臆断从而推出认为理所当然的结果,但由于其没有从合同的整体性出发考虑,因而所言为断章取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放弃了合同第四条第十一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而人民法院以第一条与第四条第十一项认定合同期限为30年证据不足。上诉人这种说法从根本上就是企图把一个不可分割的合同拆分成多个部份的行为。1、从合同的可行性分析。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十一项中,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约定如不按30年承包期,上诉人必须赔偿被上诉人双倍推塘和建场费用。如不是约定为30年,上诉人又为何承担此义务再结合该项生意经营的成本与利润的获得的年限来分析,国家已于二○○二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当中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为30至50年,林地为30至70年。该法相关规定是保证农民经营此项生意的收入,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的长期稳定的。2、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承包原则来分析。上诉人强行改变合同内容,肆意践踏被上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应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合理。而上诉人企图缩短承包年限,将使被上诉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二、从合同整体构成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意愿来分析,合同期应为30年。1、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和时任村长蔡某浩。蔡某浩已宣誓后出庭作某证实该承包合同的合同期限为30年。2、从合同的第四条第八项可判断,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合同内容为合同期30年,而第十一项是保证了合同的持续性和对合同内容的阐述。3、根据合同整体合法性分析。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总是遵循发展的规律,逐步完善发展。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未施行,但不能因此剥夺被上诉人于法律完善的今天的合法权利。当年鉴证机关是鉴于当时合同期限“没有”30年而建议先订10年,“没有”并不等同于“就是10年”。随着“承包法”的出台弥补了过去的不足,被上诉人作某某等的主体应依法、依约定享有30年承包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而如今的上诉人已严重触犯该条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上诉人另行发包的5。8亩鱼塘,为使被上诉人两份承包合同期限一致,亦作某了相应的调整。上诉人亦在二○○一年至二○○三年间,每年都收取了鱼塘“公粮款”,这亦可佐证上诉人实际已同意了30年期限。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之行为,合同期限为30年,希望法庭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承包期限为10年还是30年。虽然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年限为10年,但同时在该合同第四条权利义务第八项也约定“乙方承包期前20年不收租金,只负责该土地16。15亩粮食上调全部各项任务。无论上调任务升或降均由乙方负责。承包期超20年后,除上调粮食任务外,乙方还应每年付给甲方200元”。第十一项“本合同一订十年,如乙方需要续约,甲方应无条件按该合同第八条款给乙方承包。否则,由甲方赔偿乙方双倍推塘和建场费用”。上述第四条第八项和第十一项的约定与合同第一条存在矛盾之处,但结合当时作某甲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村长蔡某浩的证言,并综合考虑合同的各项条款,结合国家为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而制定的法律,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承包年限为30年是较为符合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期限应为10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的约定并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此,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52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会元北队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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