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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苗某甲、苗某乙及第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39年3月10日,陕西省乾县人,住(略),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40年1月10日,陕西省乾县人,住(略),退休干部。

被告苗某甲,男,汉族,生于1937年12月,陕西省乾县人,住(略),退休职工。

被告苗某乙,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陕西省乾县人,住(略),农民。

第三人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3月14日,陕西省乾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苗某甲、苗某乙及第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苗某甲系原大修厂职工,关系较好。1993年3月8日,苗某甲对我讲,苗某乙在王乐镇办砖厂需5000元,利息为2分,故我借给被告5000元,写了借条,并盖有王乐砖厂公章。同年4月28日,被告经我手,以同样理由还要借款,于是我从亲戚处借款x元给了被告,约定利息5分,期限六个月,超期日百分之五罚款,有借条。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支付我十几年来因催款所付出的差旅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苗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从张某某处所借的5000元借据是我写的,并将这笔钱给了周某某。当时周某某与苗某乙合窑,周某某给我写有条据,后在阳洪法庭将该笔债务转给了苗某乙。

被告苗某乙辩称,我给原告打了x元欠条是事实,x元是将所有零帐凑在一起形成的。5000元借据不是我书写,这笔钱被苗某甲借给周某某。砖厂的章子一直在会计处放置。

第三人周某某未出庭陈述。

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

1、1993年4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苗某乙于1993年4月28日由苗某甲担保,从张某某处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2、1993年3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苗某甲与乾县王乐建筑材料厂借张某某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笔款已转移于苗某乙。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苗某甲对证据无异议,苗某乙对证据无异议,但证据2不是其书写。

被告苗某甲出示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所述的5000元借款已于1994年4月21日转移给苗某乙,该借条系王志清书写,加盖苗某乙私章。

2、欠条一份,证明周某某于1994年4月21日欠苗某甲5000元借款利息(1993年3月6日至1994年4月21日)。

3、王志清谈话笔录,证明5000元债务已转账给苗某乙。该证据显示,王志清称其于2009年4月20日向苗某乙出具的证明只写了“我和金发没到法厂去”,其它字均未写。其对1994年4月21日的借条已记不清(他时任砖厂会计),关于转账之事大概有这回事,但该借条上保育的私章是他打借条他盖上的。

对于被告苗某甲出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转账5000元债务一事,其只有同意;对证据3无异议。苗某乙认为,其对证据1、2不认可,证据1所盖的章子不是他的;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苗某乙出示下列证据:

1、x%乾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该调解书第二条证明苗某乙将钱交予法庭,已执行。

2、王志清证明一份,证明5000元借款未转账。

对苗某乙出示的证据,经张某某、苗某甲质证后,均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

第三人于2009年4月27日谈话笔录,证明苗某甲从张某某处所借的5000元被周某某取走,并将此款用于乾县王乐建筑材料厂,后经苗某甲、苗某乙及周某某协商将此5000元转移给苗某乙,且由周某某于1994年4月21日向苗某甲出示借条一份,该借条由苗某乙代理人王志清书写,加盖苗某乙私章。

该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当时转账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无异议。苗某甲对此无异议。苗某乙认为周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其未向周某某提过转账,该借条上的章子不是其私章。

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并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3年3月5日,苗某甲从张某某处借款5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盖有乾县王乐建筑材料厂印章。同年3月6日,苗某甲将该笔款交予周某某,1994年3月23日,苗某乙与周某某因合伙纠纷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形成x%乾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显示,周某某偿还二人共同经营期间的外债等内容。后经苗某甲、苗某乙及周某某协商,于1994年4月21日将该5000元债务转移给苗某乙,张某某亦同意,该笔借款至今未还。1993年4月28日,苗某乙从张某某处借款x元整,担保人系苗某甲,约定月息为5%,期限六个月,超期日按5%罚款。到期后经催要,苗某乙归还该笔借款利息x元(利息从1993年4月28日至1994年4月28日)。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并支付其十几年来因催款的差旅费5000元。

本院认为,苗某乙借张某某x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期限六个月,超期日按5%罚款,苗某甲系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苗某乙辩称,其已归还该笔借款x元,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张某某称苗某乙归还x元利息(1993年4月28日至1994年4月28日止),系自认行为,予以认定。审理中,张某某放弃超期日按5%罚款的要求,予以支持。苗某乙应归还张某某x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苗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苗某甲借张某某5000元后交予周某某,并将此款用于乾县王乐建筑材料厂,有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未否认。该5000元债务后经苗某甲、周某某、苗某乙协商转移给苗某乙,张某某亦同意。庭审中,苗某乙辩称,关于5000元债务转账之事,当时他同意,后因周某某不同意未转成,其辩称债务未转移的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该5000元债务的转移行为符合债务的转移条件,转移行为成立。苗某乙应归还张某某5000元本金及利息,驳回张某某要求苗某甲归还该笔债务的诉请。至于张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其因催要借款的差旅费50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乙向原告张某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1994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苗某甲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苗某乙向原告张某某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2%计算,时间从1994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以上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霞

审判员王靖丽

审判员陈美丽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兵彦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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