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耀权、检察员陈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04年12月至今担任罗山县农机监理所所长,该所在2006年办理变型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登记上牌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在车主未提供车辆购置完税凭证的情况下为车主登记上牌,致使该年度登记上牌的178辆变型拖拉机未缴税,造成国家税款流失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2004年12月至今担任罗山县农机监理所所长。该所在2006年办理变型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登记上牌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在车主只提供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身份证等证件,没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凭证或完税证明手续的的情况下就为车主登记上牌,致使该年度登记上牌的178辆应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未缴纳该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2010年1月7日供述,供述其任罗山县农机监理所所长期间,该所2006年度为178辆应缴纳税而未缴税的变型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登记上牌,致使国家税款流失的事实;
2、证人胡X生2009年7月23日证言,证明罗山县农机监理所2006年度未要求变型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车主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就登记上牌的事实;
3、证人杨X、郑X顺、郑X广2009年8月1日证言均证明了其所在单位罗山县农机监理所2006年度未要求变型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车主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就登记上牌的事实;
4、证人余X继、陈X刚2009年7月30日证言均证明了其2006年购置的变型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未缴纳车辆购置税就在罗山县农机监理所登记上牌的事实;
5、罗山县农机监理所2006年办理的178辆变型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登记上牌档案在卷;
6、罗山县国税局2010年1月6日出具的证实178辆变型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登记上牌应交税款金额的证明在卷;
7、潢川县五环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在卷;
8、被告人高某某被任命为罗山县农机监理所所长的任职证明在卷;
9、罗山县农机监理所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在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农用运输车应缴纳车辆购置税的内容在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有各种变型拖拉机应按照农用运输车征收车辆购置税的具体解释在卷;
12、《农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九)项有要求依法登记的规定在卷;
13、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文(2005)X号文件关于行政许可市农机局对拖拉机(含变型拖拉机)的驾驶证、行驶证年度审验、检验的规定在卷;
14、省公安厅、省农机局联合行文《加强对拖拉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知》等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某
审判员姚忆泉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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