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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耀权、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罗山县建设局房地产管理所所长、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期间,负责管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2007年12月13日,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维修基金”10万元借给李X远用于购房,李X远于2008年3月20日将此款归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至今,被告人胡某某任罗山县建设局房地产管理所所长。2007年12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罗山县建设局房地产管理所所长、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办公室负责人职务之便,将“维修基金”10万元借给李X远用于购房,李X远于2008年3月20日将此款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2010年1月6日供述:我是2005年5月份调到罗山县建设局房地产管理所任所长至今,所长负责全面工作。房管所业务范围一是公房管理,二是房管所物业公司管理,三是管理全县“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门成立有“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我是具体负责人,局直管领导是张X灿副局长。“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主要是征收、管理和使用。动用基金必须符合《信阳市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2007年底的时候,我局纪检书记李X远对我说:“买房子还差10来万块钱,能不能从维修基金里面借10万元给我用一、二个月就还”。我说:“动用这款我当不了家,你必须经过张X灿局长同意.”过了一天时间,李X远对我说:“张局长那边我已说好了,你叫会计给我办个借款手续。”我就去找张局长核实,张局长说:“咋核呢,都是伙计,你把钱借给他,用完了叫他赶紧归还上。”随后,我就安排出纳高X莉,叫他从维修基金里取10万块钱给李X远。当时李X远打的是借条,我在借条上签了字,后来李X远把10万块钱还了,借条他也抽回去了。

2、证人高X莉2009年12月4日证言:我是罗山县房

产管理所出纳会计兼罗山县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出纳会计。2007年12月13日所长胡某某安排我从“修护基金”中取10万元钱给李X远,具体干啥没说,我也没问,我就开了一张现金支票给了李X远,当时李X远给我一张借条,上面有胡某某签字。2008年4月21日,李X远妻子黄X枝归还了10万元借款,给我的是活期存单,借条也抽去了。

其2009年12月4日证言:经我回忆,黄X枝给我10万元活期存单的时间是2008年3月20日或21日。

3、证人李X远2009年12月4日证言:我是罗山县建设局纪检书记。2007年年底,我因购房资金紧张,就找胡某某所长商量,胡某所里没钱,可以从“维修基金”中借10万元给我,但得经主管副局长张X灿同意。我就去找张X灿,张同意从“维修基金”中借我10万元。胡某某给他所出纳高X莉安排后,高给我开了一张10万元的现金支票,我给他打了一张借条,胡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字。2008年3月份,我爱人黄X枝就把10万元还给了高X莉。

4、证人黄X枝2009年12月4日证言:我是李X远的妻子。2007年年底,我们在罗山县X镇郦水花园购买商品房,当时手中钱不够,我爱人李X远就找胡某某借10万元。2007年12月13日,罗山县房管所出纳高X莉给了我一张10万元的现金支票。2008年3月20日我给了高X莉10万元活期存单,户名是李X远,归还了10万元借款。

5、证人张X灿2009年12月4日证言:我是罗山县建设局副局长。“维修基金”由我分管,具体由罗山县房管所所长胡某某负责。2007年年底,胡某某到我办公室说李X远购房差点钱,想借几万元“维修基金”。当时我说不能借,后来李X远给我打电话,说借几万元买房子,借几个月就还。我对他说找胡某某商量。后来李X远怎么和胡某某商量的,具体借多少,办得什么手续我都不清楚。

6、“维修基金”银行帐复印件在卷。证明2007年12月13日黄X枝从“维修基金”中取款10万元,于2008年3月21日归还10万元的进出账情况。

7、中国农业银行宝城分理处银行存单复印件在卷。证明2008年3月20日李X远存入该行10万元的事实。

8、罗山县建设局财务收据复印件在卷。证明李X远借的“维修基金”10万元交付购房款的情况。

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X号令和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文(2001)X号关于印发《信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在卷。证明“维修基金”属公款性质。

10、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在卷。证明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属事业单位,胡某某任该所所长。

11、罗山县建设局人保股证明在卷。证明胡某某从2006年1月18日任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所长至今,该所为罗山县建设局二级机构,事业编制。

12、罗山县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在卷。证明罗山县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由罗山县建设局副局长张X灿分管,胡某某具体负责,尚X升属工作人员,高X莉为出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罗山县建设局房地产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管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职务便利,将10万元基金挪用给李X远用于购房,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辩解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某

审判员姚忆泉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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