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77年。2002年因贩卖毒品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9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68年。1987年4月1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88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9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公司一矿家属院,以该矿职工王顺X与苏国X之妻刘海X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对王顺X实施殴打后敲诈其现金2000元。次日分赃时,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苏国X、李某乙没有将从王顺X处得到的2000元钱如实向其说清为由,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先后敲诈苏国X现金2500元、李某乙现金2000元及帝豪烟一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燕万强的供述,受害人王顺X、苏国X、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钟X香、董X斌、李X勇、苏X伟、刘海X等证言,前科与释放证明,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采用恐吓、讹诈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连续作案三次,敲诈财物数额为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作案一次,敲诈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应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其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对受害人王顺X敲诈勒索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作用程度、行为后果及犯罪后的表现,分别处以与其行为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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