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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略),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辩护人吴某某、戴某某,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初,被告人朱某甲联系被告人朱某乙,让朱某乙帮忙将自己认识的两名老挝籍青年女子卖掉,朱某乙答应。12月7日,朱某甲以到云南省勐腊县看展览为由,将老挝籍女子“伦陪”(音译)和“佩”(音译)从老挝拐骗至勐腊县,并与朱某乙会合。此前,朱某乙已经联系被告人熊某某,两人预谋将老挝籍女子带至安徽省无为县卖给他人为妻。12月8日,朱某甲、朱某乙带着“伦陪”和“佩”到达云南省景洪市,熊某某在此与朱某甲等人会合。12月9日,朱某甲、朱某乙、熊某某带着“伦陪”和“佩”从景洪坐汽车到达昆明市,同日11时8分,又从昆明火车站乘坐K156次旅客列车准备前往安徽省无为县。12月11日,朱某甲、朱某乙、熊某某带着“伦陪”和“佩”在芜湖站下车出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伦陪”、“佩”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芜湖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决定书、移交纪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熊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熊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是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首先预谋并由朱某甲将两名老挝女子骗至中国,但随后朱某乙找到熊某某让其在安徽帮助寻找买主,并知道两名老挝女子系被拐骗后,仍参与将两名老挝女子从景洪带至安徽,为将老挝女子顺利带至安徽,向公安人员谎称“佩”是自己的妹妹,其在共同犯罪中显然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不宜认定从犯;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与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熊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12月11日上午,朱某甲、朱某乙、熊某某带着两名女子在芜湖站出站口被执勤民警盘查时,朱某甲搂着“伦陪”称是自己老婆,熊某某搂着“佩”并向民警出示一本户口簿,称是自己妹妹熊某艳。当公安人员询问“伦陪”和“佩”时,发现两人都不会说汉语,疑似外国人,并当即用电话联系老挝语言翻译与两名女子交流,得知两名女子系老挝人,是被拐骗至此。此时,民警已经掌握了证实熊某某等人涉嫌犯罪的重要证据,熊某某在此情况下被迫供述犯罪事实,缺少认罪的主动性,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情节和应当承担的刑罚,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熊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熊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刘群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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