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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邢某某、陈某新等绑架案

时间:2005-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7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某,化名郭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X号。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7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熊某,广东南方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自报),绰号“燕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2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化名周存武,绰号“阿龙”、“独眼龙”、“豹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地,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1998年6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12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自报),绰号“黑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文化程度中专,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2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抚宁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2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2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2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看守所。

本案于2004年12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邢某某、陈某甲、何某某、赵某乙、陈某丙、蒋某某、丁柏阳犯绑架罪,于200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昌用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宋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9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与邢某某密谋绑架被害人张某辛的子女张某戊、张某己为人质,向张某辛勒索人民币2000万元。至2004年11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某与邢某某先后纠合了被告人陈某甲、赵某乙、陈某丙、何某某、丁柏阳进一步密谋绑架勒索的作案安排,并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新爱迪鞋业有限公司被害人张某辛两子女的住处及上学路线踩点。

2004年11月22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邢某某、陈某甲、赵某乙、陈某丙、何某某携带西瓜刀、封箱胶等作案工具,驾驶两辆面包车窜到广州市白云区X街X路段,欲绑架途经该路段的被害人张某辛的两子女,因故未果。

2004年11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从佛山市南海区X镇新爱迪鞋业有限公司门口尾随被害人张某辛的子女乘坐的小汽车至广州市白云区X街X路段,被告人胡某某即通知埋伏在该路段的被告人邢某某、陈某甲、赵某乙、陈某丙、何某某、蒋某某驾驶一辆东南牌面包车截停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颜某丁、潘某某乘坐的小汽车,被告人胡某某亦驾车从后面堵住该小汽车。随后,被告人邢某某、陈某甲、赵某乙、陈某丙、何某某、蒋某某持刀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颜某丁、潘某某劫持上东南牌面包车,期间,被害人潘某某拒绝上车,被告人陈某甲就持刀捅刺被害人潘某某右大腿一下,致其轻微伤。接着,被告人邢某某等人用封箱胶捆绑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颜某丁、潘某某的手脚并封口、眼,将其运离现场。途中,被告人邢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潘某某弃于路边。之后,被告人邢某某、陈某甲、赵某乙、陈某丙、何某某、蒋某某将被害人颜某丁劫持到预先租赁的本市白云区新市X路X排X号关押,由被告人何某某看守;将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劫持到被告人陈某甲租住的本市X路X巷X号102房关押,由被告人陈某甲、赵某乙、蒋某某看守。

绑架得人质后,被告人胡某某、邢某某即通过电话方式以杀害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相要挟,向被害人张某辛、颜某庚勒索赎金人民币2000万元。至2004年12月2日凌晨,因身份被识破,被告人胡某某、邢某某将赎金降至人民币700万元,并指使被告人陈某甲、丁柏阳前往收取赎金。2004年12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丁柏阳到本市越秀天安大厦停车场向被害人张某辛、颜某庚收取赎金人民币699万元后,与被告人胡某某、邢某某携款逃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随后,公安人员先后抓获被告人赵某乙、蒋某某、何某某、陈某丙,解救出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颜某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证某及辨认笔录、电话信息、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痕迹鉴定、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邢某某、陈某甲、赵某乙、陈某丙、何某某、蒋某某、丁柏阳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陈某甲、丁柏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大部分同案被告人不是其纠集的;其没有开车堵住被害人的车,当时其是因塞车而被迫停车;取赎金的时候,其没有指挥陈某甲和丁柏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绑架犯罪中不是策划者、指挥者,不是起最主要的作用,故被告人胡某某不应承担本案共同犯罪中最大的罪责。2、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本案的危害后果并不严重。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其没有拿刀也没有下车动手劫持被害人上车。被告人陈某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丙被纠合参与绑架,在绑架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丙主观恶性较小,且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丙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丁柏阳辩称其没有参与绑架犯罪的预谋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与邢某某密谋绑架被害人张某辛的子女张某戊、张某己为人质,向张某辛勒索人民币2000万元。2004年11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某与邢某某先后纠合了被告人陈某甲、赵某乙、陈某丙、何某某、丁柏阳进一步密谋绑架勒索的作案安排,并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新爱迪鞋业有限公司被害人张某辛两名子女的上学路线进行观察并进行了分工。

2004年11月22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邢某某、陈某甲、赵某乙、陈某丙、何某某携带西瓜刀、封箱胶等作案工具,驾驶两辆面包车到广州市白云区X街X路段,欲绑架途经该路段的被害人张某辛的两名子女,因故未果。

2004年11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守候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新爱迪鞋业有限公司门口,当被害人张某辛的子女乘坐的小汽车驶出上述公司时即尾随跟踪并通知驾驶一辆东南牌面包车埋伏在广州市白云区X街X路段的被告人邢某某、陈某甲、赵某乙、陈某丙、何某某、蒋某某,当被害人乘坐的汽车到达上述路段时,上述被告人即假装推车迫使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颜某丁、潘某某乘坐的小汽车停下,被告人胡某某则驾车尾随。随后,被告人邢某某、陈某甲、赵某乙、陈某丙、何某某、蒋某某持刀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颜某丁、潘某某劫持上东南牌面包车,期间,因被害人潘某某拒绝上车,被告人陈某甲即持刀捅刺被害人潘某某右大腿一刀,致其轻微伤。接着,被告人邢某某等人用封箱胶捆绑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颜某丁、潘某某的手脚并封口、眼后驶离现场。途中,被告人邢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潘某某弃于路边。之后,被告人邢某某、陈某甲、赵某乙、陈某丙、何某某、蒋某某将被害人颜某丁劫持到预先租赁的本市白云区新市X路X排X号关押,由被告人何某某看守;将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劫持到被告人陈某甲租住的本市X街X巷X号102房关押,由被告人陈某甲、赵某乙、蒋某某看守。

绑架得人质后,被告人胡某某、邢某某即通过发信息或通话的方式以杀害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相要挟,向被害人张某辛、颜某庚勒索赎金人民币2000万元。2004年12月2日凌晨,因胡某某的身份被识破,被告人胡某某、邢某某遂将赎金降至人民币700万元,并指使被告人陈某甲、丁柏阳前往收取赎金。2004年12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丁柏阳到本市越秀天安大厦停车场向被害人张某辛、颜某庚收取赎金人民币699万元后,分别与邢某某、胡某某携款逃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随后,公安人员解救出被害人颜某丁,后抓获被告人陈某丙、何某某;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邢某某协助下,解救出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并抓获被告人赵某乙、蒋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颜某丁的陈某证实,2004年11月29日上午7时15分,其和“肥仔”(即潘某某)开本田车送张某己、张某戊去上学,从新爱迪鞋厂过了里水收费站约200米,看见一辆绿色的东南牌面包车斜横在马路中间,有五、六名男人在推车,“肥仔”想绕过去,但过不去,就停车,突然,那几个推车男人冲过来,其中有两人拿折叠小刀,同时打开前车门,将“肥仔”、张某己拉下车,后也将其和张某戊拉下车,一齐推上前面的面包车后就开车离开,在车上对方用黄色封口胶封他们的口、眼,并绑手脚,用脚踩住其和张某己,途中“肥仔”求绑匪送他到医院,后绑匪让他下车。绑匪将其和张某己送到一房间,并重新绑他们的手,用布条蒙眼,约过10分钟,对方将两个小孩转移走,留下一人看守其至12月2日被公安人员解救。被关押的第二天,有人拿走其身上的小灵通电话、三个银行卡、几百元现金。绑匪曾威协说,如果其姐姐不拿钱,就先将其杀掉。

被害人颜某丁辨认出车牌号码为粤(略)的东南牌面包车是用来绑架他们的车辆;辨认出其被绑架期间绑匪使用的刀具。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11月2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其开车载张老板的儿子(坐副驾驶位)、女儿(坐后排)去上学,出发后约15分钟,在南海市与金沙交界的小路上,看见前面有五、六个男人在推一辆横在路中央的绿色东南牌面包车(车牌为粤A……),对方一名男子打手势让其靠边,其以为他们要倒车,就靠边停车,对方一男子走过来拉开车门叫其下车,其下车后,两男子拉其到面包车后车门让其上车,其不上,其中一男子拿小刀划伤其右手腕、捅其右大腿内侧一刀,之后,其被对方拉上车的后座,随后,张老板的儿女也被强行拉上车。对方五、六名男子分别拿一把西瓜刀、两把小刀和一把红色水管钳。接着,对方开车往广州走,在车上用黄色封口胶封其眼、手,绑两个小孩的手,并向两个小孩要了老板的手机号码。车辆开了近二十分钟,其被两人抬下车放在机场路新机场高速入口的黄石路收费站处。之后,其报警。

证人潘某平辨认出车牌号码为粤(略)东南牌面包车是绑匪绑架他们时使用的车辆。

3、被害人张某戊的陈某证实,2004年11月29日上午7时多,由小姨颜某丁陪同、“肥仔”叔叔(即司机潘某某)开本田车送自己与弟弟张某己去上学。过了里水收费站,在一偏僻路上,前面有一辆绿色面包车好象坏了,约6名男人在推车,他们的车过不去。突然,那6人拿刀围住他们的车,叫他们下车,他们不下,对方就用刀割“肥仔”叔叔的肚子,满肚是血,后将他们拖下车,拉上前面的面包车后即开车。在车上对方用黄色封口胶封他们的口、眼,绑住手脚,用脚踩住其和张某己、颜某丁。途中绑匪说“肥仔”叔叔伤重,后让他下车。绑匪将其与张某己、颜某丁三人运到一个仓库的X楼,将其与张某己的眼睛蒙住,均装入旅游箱,运到了另外一个地方,有两人拿刀看住他们。至第三天,给他们松绑。12月1日下午,绑匪让弟弟和母亲通了电话。到12月2日上午,警察将其与张某己解救出来。

被害人张某戊辨认出被告人蒋某某、陈某甲、何某某、赵某乙是实施绑架的人,其中,陈某甲封其眼、口并捆绑自己,赵某乙拿刀负责看守;辨认出用于将其转移到另一关押地点的箱子。

4、被害人张某己的陈某证实,2004年11月29日上午7时25分,由小姨颜某丁陪同,“肥仔”叔叔(即司机潘某某)开本田车送其和姐姐张某戊去上学。在路上有6至7人(戴太阳帽)叫他们停车,自称是警察,将他们挟持上一辆绿色面包车,“肥仔”叔叔被捅了一刀,在车上用封口胶封他们的口、眼,绑住手脚。开车途中绑匪对“肥仔”叔叔说他肚子有伤让他下车。后将其与小姨、姐姐三人运到一个仓库,绑匪问了其母亲的电话号码后将其与姐姐装入旅游箱,搬上车运到另外一个地方。之后,绑匪让其和母亲通了电话并留下两人看守其和姐姐。后先后解开手脚上的封口胶。12月2日上午9时许,警察将他们解救,抓了看守他们的两个绑匪。绑匪共有7、8个人,带有长刀、小刀和铁锤。

被害人张某己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赵某乙是实施绑架的人;辨认出用于将其转移到另一关押地点的箱子;辨认出车牌号码为粤(略)的面包车是其被绑架时绑匪使用的车辆;辨认出其被绑架期间绑匪使用的刀具。

5、被害人颜某庚的陈某证实,2004年11月29日上午7时许,儿子张某己与女儿张某戊由其妹妹颜某丁和司机潘某某送去上学,在白云区的金沙洲的路段被人绑架,将潘某某捅伤后放了。绑匪打其手机(发信息)要求付赎金人民币2000万元,且不能报警,否则杀死自己的小孩。其报案后一直用手机与绑匪周旋,从11月29日下午到12月1日确定交付赎金700万元。12月2日凌晨,按绑匪要求,其与丈夫张某辛开车先后到中曦大厦门口、天河城正门、中国大酒店麦当劳门口交赎金未果,至7时10分左右,绑匪叫他们到解放北路越秀天安大厦停车场交钱。两名男绑匪坐出租车到达停车场,其中一人打通电话让其与幕后的绑匪通话后,让他们留下三个装有699万元现金的箱子开车离去。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略)、(略)。绑匪使用的手机号码更换五、六次,号码分别为(略)、(略)、(略)、(略)、(略)。11月29日上午及12月1日晚上,绑匪让自己的小孩与其通过电话。

被害人颜某庚对被提取的电话信息进行了辨认,证实是从其号码为(略)、(略)的手提移动电话机上提取的绑匪索要赎金的内容;辨认出用于装赎金699万元的三个箱子。

6、被害人张某辛的陈某证实,其与胡某勇没有经济纠纷。2004年11月29日,得知自己的子女等人被绑架。次日晚上,朋友胡某海约其见面称,可能是他的弟弟胡某勇参与了绑架,因胡某海的朋友借了一辆东南牌面包车给胡某勇。

7、证人胡某英(胡某某的哥哥)的证言证实,其弟弟叫胡某某,又名胡某某。2004年11月30日晚,通过朋友知道张某辛的两个小孩被驾驶东南牌面包车的绑匪绑架了。后通过赵某一得知该案可能是胡某某干的,因为星期天赵某一在案发前曾借了一辆东南牌面包车给胡某勇他们。之后,其与张某辛、苏颜某夫妇见面,告诉他们可能是胡某某绑架了他们的小孩。其曾打电话给胡某某,胡某某说是他绑架了张某辛的两个小孩,其要求放人自首,但他不肯。

8、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9月左右,将本市X街X巷X号一楼租给一个叫陈某生(陈某甲)的东北人。该屋内有个小阁楼。

证人龚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从2004年9月起,租住一楼的人。

9、证人赵某壬的证言证实,在本市X街X巷X号一楼有一叫“阿龙”的东北人租住。“阿龙”平时没事干,常在下面小店打扑克、赌博。

10、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3日,其将位于本市新市X路北X号铺租给一个叫周存武的东北人。

证人陈某癸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是以周存武的身份证来租铺的两名男子之一。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21日及11月28日晚上,自己曾两次向林某借了一辆东南牌面包车给邢某某、陈某丙使用。2004年11月30日晚上,胡某勇(胡某某)发信息给自己,称他“犯了事”,让自己告诉他大哥胡某海(胡某英)。自己马上告诉了胡某海。

证人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是发信息给自己称他“犯了事”的人;辨认出被告人邢某某、陈某丙是于2004年11月21日及11月28日两次向其借车的人;辨认出车牌号码为粤(略)东南牌面包车是其向林某借给邢某某等人使用的。

1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1月21日和28日晚上,赵某一向自己借了一辆车牌号码为粤(略)的东南牌面包车,是赵某一的朋友陈某丙还车;对方还车后,发现该车的尾部被划花,好像有一点血迹。

证人林某辨认出车牌号码为粤(略)东南牌面包车是其本人所有的,该车是赵某一向其借给他的朋友使用。

13、租赁管理合同证实,陈某甲以周存武名义租新市X路北X号铺,租赁期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2005年5月15日止。

14、从证人颜某华的手提移动电话机上提取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经被告人胡某某签认证实是在绑架期间发送给被害人亲属的内容,被害人颜某庚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

15、被告人胡某某、邢某某、陈某甲、陈某丙、蒋某某、何某某对车牌号码为粤(略)的东南牌面包车进行了辨认,证实是在2004年11月29日绑架过程中使用的交通工具。

16、被告人邢某某、陈某甲、赵某乙、丁柏阳、陈某丙、蒋某某、何某某对被公安机关扣缴的折叠刀、西瓜刀的照片均已签认,证实是在绑架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确认用折叠刀刺伤了被害人并将多把西瓜刀放在东南牌面包车上。

17、被告人邢某某、陈某甲、陈某丙、蒋某某、何某某对被公安机关扣缴的封口胶、布条照片均已签认,证实是在绑架过程中用于捆绑人质的手脚和封口、眼的。

18、广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二个箱子予以扣押,经被告人邢某某、陈某甲、赵某乙、蒋某某、何某某签认,证实是在绑架过程中用于转移小孩到另一关押地点的箱子。

19、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蒋某某、何某某对车牌号码为粤(略)进行辨认,证实是2004年11月29日绑架了被害人后,家属送赎款的车辆。

20、广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699万元的赎金予以暂扣,经被告人胡某某、邢某某、陈某甲、丁柏阳签认,确认是2004年11月29日绑架被害人后索取的赎金。

21、越秀天安大厦国内宾客住宿登记表证实,2004年12月1日至12月2日使用801房;经被告人胡某某签认,证实是其用郭勇的假身份证开的房间。

22、越秀天安大厦停车场照片和越秀天安大厦801房照片经被告人胡某某签认,证实该地点是于2004年12月2日收取赎金的地方及由被告人陈某甲、丁柏阳拿到赎金后,将赎金分成两部份的房间;被告人邢某某、陈某甲、丁柏阳均已辨认并确认。

2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本市白云区X街X路段。在该路段,一辆银灰色广州本田“奥德赛”汽车(粤(略))车头南车尾北,车头左前侧部位撞在公路X路基的树上,前保险杠脱落,前保险杠和前车牌上有少量滴状血迹。

被告人邢某某、陈某甲、陈某丙、蒋某某、何某某对上述地点予以签认并确认无误。

2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本市新市X路X排X号。从现场封口胶上提取指纹一枚,提取血迹8份、封口胶等物。被告人邢某某、陈某甲、陈某丙、蒋某某、何某某对上述地点予以签认并确认无误。

2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本市天河区X路X街X巷X号102房,在该房提取指纹三枚、黄色封口胶一条、弹簧刀、水果刀各一把、黑色旅行箱两个。被告人邢某某、陈某甲、蒋某某对上述地点予以签认并确认无误。

2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公安分局[2004]穗公云刑技鉴痕字第X号痕迹鉴定结论,证实从本市X路X巷X号102房墙上提取指纹是陈某甲的左手食指所留。

27、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2004]穗公云刑技鉴痕字第X号痕迹鉴定结论,证实从本市新市X路X排X号现场封口胶上提取指纹是何某某的右拇指所留。

28、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2004)穗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潘某某的右大腿和右手腕有锐器作用所致的损伤,属轻微伤。

29、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2004)穗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丁柏阳的左手有因枪弹作用所致的损伤。

3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及佛山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手机号码(略)、(略)(均为颜某庚使用)与手机号码为(略)、(略)、(略)、(略)分别在2004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有通话。

31、抓获经过证实八名被告人的抓获情况;并证实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邢某某后,在邢某某带领下抓获了两名被告人并解救出两名被害人。

32、鞍山市公安局东长甸派出所出具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身份。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86)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提供(90)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胡某某于1990年7月执行期满予以释放。

33、肇东市公安局姜家镇派出所出具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身份。

34、道县公安局白芒铺派出所出具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蒋某某身份。

35、道县公安局白芒铺派出所出具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身份。

36、鞍山市公安局东长甸派出所出具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丁柏阳身份;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抚刑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东长甸派出所提供(2003)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丁柏阳被减刑后于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刑满释放。

37、被告人胡某某供认:2004年9月底,邢某某提出搞点钱花,自己则提议劫持开厂做生意的人。后两人决定绑架勒索钱财,由其物色目标,其他事由邢某某负责。10月底,其到广州与邢某某住一起,进一步商量绑架的分工。由其提供对象、跟踪,和被绑架的家属商谈赎金;邢某某负责找帮手、准备作案工具及负责各项开支。最后决定绑架张某辛的小孩勒索2000万元。邢某某叫陈某丙(其也打电话叫陈某丙来广州作案)、“独眼龙”、“黑子”、两个其不认识的人参与,其叫丁柏阳参与拿赎款。

2004年11月8日或15日(星期一)其与邢某某开一昌河面包车去到里水新爱迪鞋业有限公司的门口进行观察,决定在离开公司四、五分钟车程的偏僻路段下手。11月21日下午,邢某某带陈某丙、“独眼龙”、“黑子”等人去熟悉作案地点。11月22日早上,其与邢某某到新爱迪鞋业有限公司的门口,陈某丙等人在路上埋伏,由于本田商务车车速快,车上有五、六个人,于是决定放弃此次绑架。11月29日早上,邢某某叫其开小面包车去新爱迪鞋业有限公司门口看,负责报告张某辛儿女出门的情况,邢某某等六人在路上等。上午7点多,其发现该本田车开出,就通知邢某某他们,并跟在后面,在作案路段,邢某某他们将东南面包车横在路中间,假装推车挡住本田车去路,其开昌河面包车在后顶住该车退路,后见邢某某将司机抓下来,那司机与邢某某抱打在一起,其也开车走了。后得知“独眼龙”捅伤司机。关押人质地点和看守由邢某某负责。邢某某讲女事主关在新市。绑架了张某辛的两儿女及一个女人后,其开车回新登峰接丁柏阳到丰盛湾酒店住,按照邢某某给的(略)手机号码发信息给事主,勒索2000万元。同时让丁柏阳打了两次电话给事主。与邢某某、陈某丙会合后,邢某某也发过信息给被害人家属,后向事主勒索1500万元。11月30日,为尽快收到钱,邢某某将赎金降到1000万元。12月1日晚决定在丰盛湾酒店由“独眼龙”、丁柏阳收钱,当晚12时许,邢某某说事主知道其参与绑架,之后决定让事主交700万元赎金。12月2日决定在天安大厦收钱,并要“独眼龙”和丁柏阳将收到的赎金拿到天安大厦的801房(其用邢某某给的钱以郭勇的假名开的)等。其和邢某某在天安大厦对面按摩房等至凌晨6时许,叫事主到中国大酒店等地交钱,最后叫事主到天安大厦交钱。丁柏阳、“独眼龙”将收到的赎金拿下来,邢某某与“独眼龙”拿了两大皮箱的赎金先走,其打电话叫丁柏阳下来,他拿下来一大皮箱的赎金,两人准备离开时被抓获。绑架期间,邢某某给其三个电话卡,其自己买了两个电话卡使用。

决定收取赎金700万元后,其与邢某某商量好,将钱分成290万元和410万元两份,其与丁柏阳拿走410万元那份。作案用的五菱面包车是其通过赵某一向“大眼”借的,东南牌面包车是邢某某通过赵某一借的,绑架时均用邢某某搞来的假车牌。其叫丁柏阳来广州是帮其收点钱,并监督其他人。丁柏阳到广州后与陈某丙住在一起,其和邢某某在丁柏阳住处谈论绑架一事,他应该听到。陈某丙知道绑架。其没有和邢某某说过收欠款。

被告人胡某某辨认出车牌号码为粤(略)商务车是被害人被绑架前所乘车辆;辨认出被扣押的“三星”牌手提移动电话机是其在绑架期间使用的手机;辨认出提取的手提移动电话信息是其与邢某某在绑架期间发送给被害人的母亲索要赎金的内容;对索要的赎金699万元进行了辨认并确认。

38、被告人邢某某供认:2004年9月份,“大勇”(即胡某某)说在广州,有一个做鞋业的老板欠他的钱,叫其找人绑了那个老板的两个孩子逼其还钱,按收到债款总数的20%作为回报并负责绑架和看守人质。其就叫了“豹子”(即陈某甲),叫陈某甲找多两个人帮忙(后叫多了两个湖南人参与)。陈某甲又叫了“黑子”(即赵某乙)。后其和赵某乙一块到广州后,胡某某和其商量了绑架的情况,并带其到广州市白云区X街X路段观察。然后,其带了陈某甲、赵某乙去观察了现场。其给2800元陈某甲到白云区新市萧岗13社北门东街租了一间房,准备关押人质用,还让他买了四把西瓜刀、三把水果刀和胶纸、两个布箱等物并做了两副假车牌。其与胡某某均打电话叫陈某丙来广州帮忙开车,陈某丙答应。11月21日晚上,其向赵某一借了一辆东南牌面包车。次日早上,其与胡某某开车到现场,陈某丙开车载陈某新等人在路上埋伏,后因事主车上人太多而取消行动。11月29日7时许,胡某某开车跟住事主的车,陈某丙开向赵某一借的东南牌面包车,搭载其与陈某甲、赵某乙等六人到原已观察好的地方等胡某某的消息。后接到胡某某电话后,就叫陈某丙把车横在路中间,其他人假装推车。拦住事主的车,其与赵某乙拉司机,但司机不肯上他们的车,陈某甲就捅了一下司机的右腿,后绑了车上的二个小孩、一个妇女及该司机上车。由于司机流血,在黄石路将司机推下了车。三个人质被带到新市的出租房后,被他们用胶纸绑手、封口眼。其和胡某某商量,留下一名妇女在该出租房由小何(即何某某)看守,其和陈某甲、赵某乙和矮个湖南人(即蒋某某)用布箱装两个小孩运到麓景路由陈某甲租好的房子内,陈某甲、赵某乙、蒋某某负责看守。其与胡某某在丰盛湾酒店会合后,陈某甲将向小孩问到的家长电话号码给其后再给胡某某,胡某某负责与家长联系索要赎金,主要通过发信息或打电话与事主联系,其也打过勒索电话。先是提出2000万元赎金,之后降为1000万元。12月1日晚上,谈好交700万元赎金就放人。12月2日上午6时30分,其打电话叫事主送赎金到天安大厦,并叫陈某甲与胡某某姓丁的辽宁朋友一起去取赎金,将赎金拿到801房后,其到天安大厦与陈某甲拿了其中二箱赎金离开,后在路上被警察抓获。事先已讲好胡某某和他的朋友(丁柏阳)分得410万元赎金,他们这方要290万元。

被告人邢某某辨认出车牌号码为粤(略)的东南牌面包车是2004年11月29日用于绑架的车辆;辨认出绑架时使用的刀具;对索要的赎金699万元进行了辨认并确认;辨认出胡某某、陈某甲、赵某乙、陈某丙、何某某、蒋某某、丁柏阳是共同参与绑架的人。

39、被告人陈某甲供认:2004年9月份一天,邢某某叫其帮“大勇”(即胡某某)收债,并要其多找几个人,到时给其一笔钱,其表示同意。同年10月中旬,其介绍“黑子”(即赵某乙)与邢某某认识后,两人一起到了广州。其再叫“小何”(即何某某)、何某某再叫蒋某某参与。11月中旬,邢某某给了2800元叫其租房子(是用“周存武”的名字)准备关押人质,其和赵某乙购买了四把西瓜刀、两把弹簧刀、两个布袋、两副假车牌以及胶纸、布条。11月19日,其与邢某某、赵某乙等人,由陈某丙开车去金沙现场观察,后于11月22日准备绑架,因对方车上人太多没有成功。11月29日,陈某丙驾驶套上假车牌的东南牌汽车,搭载其与邢某某、赵某乙、何某某等人到原来观察过的地方,邢某某说胡某某在前面负责盯梢、通知他们行动。邢某某指挥、安排陈某丙将车横在路中间,挡住对方车子的去路,胡某某开车顶住对方车子的退路。其负责把小男孩及一名妇女拉上面包车,邢某某与赵某乙负责把司机拉上面包车,何某某把小女孩拉上面包车。因司机反抗,其捅了司机大腿一刀。绑架后用胶纸绑人质的双手和封口。由于司机流血过多在路上放掉了。回到在新市的出租房后,邢某某说要转移地方,留下何某某看管那名妇女,他们把二个小孩装进皮箱后转移到其在麓景路的出租房,由其与赵某乙、蒋某某看管。11月29日,其到新市关押女人质的出租屋,拿走女人质袋子里的三张银行卡、小灵通手提移动电话机1部、人民币300多元。其问得银行卡的密码,到银行取钱,发现卡没钱,就扔掉了卡和手机。12月1日下午,邢某某叫其与胡某某姓丁的朋友收赎金。12月2日凌晨,邢某某通知其与姓丁的到天安大厦801房等拿赎金;当天早上7时多,其与姓丁的到天安大厦停车场收到事主送来的700万元赎金后,按胡某某的吩咐,到801房分装好,一个装410万元、另一个装290万元。邢某某和胡某某叫他们把钱拿下来准备去天河东站,其与邢某某带了410万元先走,胡某某与姓丁的带290万元走,在路上他们均被警察人赃并获。

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车牌号码为粤(略)面包车是2004年11月29日被害人被绑架前所乘车辆;辨认出车牌号码为粤(略)面包车是送赎金时所用的车辆;辨认出使用了照片上的小刀刺伤了司机;对索要的赎金699万元进行了辨认并确认;辨认出胡某某、陈某甲、赵某乙、陈某丙、何某某、蒋某某是共同参与绑架的人。

40、被告人赵某乙认:2004年9月份在广州认识“豹子”(即陈某甲)。9月下旬,陈某甲及“燕子”(即邢某某)叫其到广州收欠款,给其2万元好处,其同意。10月上旬,其与邢某某一起来广州后住在“豹子”的出租房,其与“豹子”去买4把西瓜刀、3把小刀。11月18或19日左右,邢某某开车带其与陈某甲去观察现场并说到时绑架二个小孩和一个司机。其感觉到是绑架人质收赎金。11月22日早上,“小瑞”(即陈某丙)开一辆东南牌面包车与其、邢某某、陈某甲及另外两人带好刀具、封口胶等到观察好的地方,邢某某负责分工。因对方车上人太多,后取消了行动。11月28日又准备行动,邢某某进行了分工。次日上午,其与邢某某、陈某新等(比上次还多了一个人)共六人,由陈某丙开东南牌面包车到上述地点。邢某某称胡某某负责盯梢,有消息会通知他们行动,并与胡某某的车将对方的车夹住,他们就绑人。早上7时多,发现对方的本田车开来后,陈某丙把他们的车横在路上,其余五人下车假装推车;后冲过去拉对方司机上东南牌面包车,由于司机反抗,陈某甲用刀捅伤了司机大腿;其他人把二个小孩和一妇女也拉上车,并用封口胶封他们的嘴和眼睛,绑住手脚。因司机流血,他们在路上将司机放了。后将三名人质关在陈某甲已租好的房子。邢某某说三个人质都在一个地方不安全,要将二小孩转移,后留下陈某甲叫来的一个人看管,其与陈某甲和他叫来的另外一人将二个小孩用皮箱装着运去麓景路由陈某甲租好的房子内,由其和陈某甲叫来的另外一人看管。12月2日,在出租屋被警察抓获。关押期间,邢某某曾让小孩与他的母亲通电话。其不知勒索对方多少钱。

被告人赵某乙对绑架时使用的刀具进行了辨认,证实陈某甲用其中一把刀刺伤了司机;对车牌号码为粤(略)的面包车进行了辨认,证实是被害人被绑架前所乘的车辆;辨认出胡某某、陈某甲、赵某乙、陈某丙、何某某、蒋某某是共同参与绑架的人。

41、被告人陈某丙供述认:2004年11月17日,“燕子”(即邢某某)、胡某某先后打电话叫其到广州帮忙开车收欠款,其同意。11月19日其从北京到广州的当天,胡某勇和邢某某一起开车与其到南海市X路段,让其认路,让其到时将车横在路上截停欠款人的车,绑走欠款人。11月22日早上6时许,其驾驶向赵某一借来的东南牌面包车和“独眼龙”(即陈某甲)等四个人去到埋伏点等候,后胡某某打电话对其说今天那个欠债的人不来了,叫他们取消行动,后来才知道是因为对方车上人太多不好动手。这时,其意识到他们是绑架而不是收欠款。11月29日早上6时许,由其开东南牌面包车(换上假车牌),邢某某、陈某甲、“黑子”(即赵某乙)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去里水交界处准备行动,胡某勇开小面包车去盯目标(在事主公司门口守候)并从后面堵住欠款人的车。邢某某指挥绑架,其看见陈某甲、赵某乙手里各拿着一把约20厘米长的折刀。大约7时30分,接到胡某勇通知,其将车横在路上,其余人下车假装推车,堵住本田车。邢某某和赵某乙把车上的司机拖下车,其他人把一名妇女和两名小孩拉下来,推上他们的车,他们用封口胶封对方的嘴和眼睛,绑住手脚。因司机反抗不肯上车,不知谁捅伤司机。到黄石路时,他们把那受伤的司机放下车。其把车开回新市的出租屋后把人质关在出租房里。之后,其与赵某乙等人把车上的血洗掉。其还车后,与胡某勇、邢某某会合。当天下午,胡某勇就打电话给人质家长要钱。11月30日上午,其和他们分开,后在赵某一的工厂被警察抓获。

被告人陈某丙辨认出车牌号码为粤(略)的小车是被害人被绑架前所乘的车辆;辨认出胡某某、邢某某、陈某甲、赵某乙、何某某、蒋某某、丁柏阳是共同参与绑架的人。

42、被告人何某某供认:2004年11月中旬“独眼龙”(即陈某甲)约其一起绑架人质勒索钱财,其同意。在11月21日早上,与“燕子”(即邢某某)、“黑子”(即赵某乙)、陈某甲参与绑架,由“小瑞”(即陈某丙)开车,车上有西瓜刀、封口胶等工具。后陈某丙接了个电话讲取消这次行动。到了11月28日,陈某甲又说准备行动,叫其再找一个人帮手,其找了老乡蒋某某帮忙,到时分钱给他,他同意。自己便带蒋某某到陈某甲的出租屋。至次日凌晨,大家到新市的出租屋,一起将西瓜刀、封口胶等工具搬上东南牌面包车(装了假车牌),由陈某丙开车。邢某某在车上分工,称对方的本田车开来后,由他和赵某乙负责绑司机,陈某甲负责副驾驶室的人,其与蒋某某负责后座的人,同时,蒋某某负责机动;邢某某让陈某丙把东南牌面包车横在路上挡住对方的本田车去路。邢某某说有一个同伙另开一部车盯梢、通知他们动手;而这个同伙开车在后面堵住对方的本田车。绑架时,他们把对方车上的二个小孩、一个妇女和司机绑上东南牌面包车,期间,由于司机反抗,不知谁捅伤了该司机。他们用封口胶封上对方的眼睛和嘴,绑上手脚后离开。邢某某决定在黄石路放了司机。他们开车回新市的出租房后,由邢某某安排用二个大皮箱分装二个小孩押到陈某甲在麓景路的出租房关押。其留在新市的出租房看管该妇女。关押期间,陈某甲拿走该妇女的一部小灵通及三张银行卡和几百元。后于12月2日被警察现场抓获。

被告人何某某辨认出车牌号码为(略)的车辆是被害人被绑架前所乘车辆;辨认出邢某某、陈某甲、赵某乙、陈某丙、蒋某某、是共同参与绑架的人。

43、被告人蒋某某供认:2004年11月28日,何某某叫其参加绑架事主小孩,逼事主还钱给他的朋友,其同意。11月28日,何某某带其到一间出租房,认识了“独眼龙”(即陈某甲)、“黑子”(即赵某乙)和“燕子”(即邢某某),是“燕子”指挥他们行动的,另有一较胖司机开绿色东南牌汽车。他们搬了三把西瓜刀、封口胶纸等作案工具上车,赵某乙带了一把小刀。邢某某换上假车牌后出发去南海里水,邢某某说已有同伙通知对方的本田车到了,安排动手绑架,邢某某和赵某乙绑司机,陈某甲和何某某去绑小孩,其负责机动。他们将东南面包车横在路上,假装在推车,之后按分工把本田车上的司机和二个小孩及一妇女押上了东南面包车开回新市的出租房,绑架时由于对方司机反抗,不知谁捅伤了司机流血,邢某某决定在黄石路放掉司机。后把妇女放在新市关押,由何某某看守;邢某某开车搭载其和陈某甲、赵某乙将二个小孩用皮箱转移到陈某甲租的房内,其和陈某甲、赵某乙负责看守。12月2日在现场被警察抓获。

被告人蒋某某辨认出车牌号码为(略)的车辆是绑架前被害人所乘车辆;辨认出邢某某、陈某甲、赵某乙、陈某丙、何某某是共同参与绑架的人。

44、被告人丁柏阳供认:2004年中旬,胡某勇(即胡某某)叫其来广州市是帮他收点钱,其答应后于11月18日到广州。后胡某勇介绍邢某某、陈某丙、“独眼龙”(即陈某甲)给其认识。12月1日下午,胡某勇叫其跟陈某甲一起去收钱,要看紧陈某甲,不要让他将钱拿走或多拿。当天晚上,按邢某某的吩咐,为了收赎金时不被抓,其和陈某甲多次变换酒店。12月2日凌晨,邢某某打电话给陈某甲称,事主会送赎金到天安大厦,叫其与陈某甲去收钱。当天6时多,其与陈某甲到天安大厦停车场把事主交来的三箱赎金搬上801房后等邢某某及胡某某的电话。自己问陈某甲这是什么钱,陈某甲说是绑架勒索得来的钱。后邢某某及胡某某来电要求他们将钱分为二箱,一箱410万元、一箱290万元。胡某勇叫其拿410万元的箱子。后邢某某来电,陈某甲先拿了二箱赎金离开。胡某某来电让其提赎金与胡某勇汇合。后公安人员出现,自己则逃跑,公安人员鸣枪后仍继续逃跑,自己就被公安人员开枪击中了手部抓获。

被告人丁柏阳辨认出胡某某、邢某某、陈某甲、陈某丙是共同参与绑架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邢某某、陈某甲、赵某乙、陈某丙、何某某、蒋某某、丁柏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邢某某提起绑架犯意,纠合同案被告人共同参与犯罪,指挥、策划实施绑架行为,在绑架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赵某乙、何某某积极实施绑架他人的行为,在绑架中亦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丙、蒋某某、丁柏阳均系被纠合参与犯罪,在共同绑架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是一起有预谋,社会危害性大的暴力犯罪,因此,关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丁柏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人刑春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略)元。

四、被告人赵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五、被告人何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七、被告人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八、被告人丁柏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九、缴获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提移动电话机一部、西瓜刀、大布箱等(现存于广州市刑事警察支队)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所处没收财产及罚金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内月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蔡丽君

二OO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凡峰

书记员冼大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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