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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

原审第三人李某戊。

上诉人李某甲因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1981年山林承包时,李某甲已结婚成家,李某乙尚未成家;李某乙与父亲李某寿为一户承包了诉争山林,并于1984年7月17日签订了《郴州市林业生产三十年合同书》;李某甲单独为一户承包了其他山林,亦另签订了《郴州市林业生产三十年合同书》;诉争林地是李某乙与其父李某寿共同承包经营的,李某甲请求分割李某寿生前遗留的六宗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并分别由李某甲、李某乙继承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由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李某甲。

李某甲上诉称,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而非农民个人,签订合同是该户的代表。本案诉争的山林系李某寿、段冬招夫妇与其子女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为一户共同承包的,不仅仅是李某寿与李某乙两人共同承包经营;且李某乙婚后已将上述承包的林地中的“新屋背众坟山”单独归其承包经营。本案要分割的是李某寿夫妇名下的山林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显失公正,请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李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在本院询问时,认为一审裁定正确,请二审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均因故在一审时就不到庭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时,本案所涉林地系李某寿为户主与当时的家庭成员(包括李某寿、段冬招夫妇及子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共同承包的,在承包的林地中,含有李某寿、段冬招夫妇的份额和李某寿夫妇对林地经营的投入及附着物林木等的增值和孽息等部分;现李某寿夫妇已相继辞世,其遗留的承包经营的林地及相关的财产,其子女均有依法继承并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权利;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李某甲系李某寿、段冬招夫妇之子,虽然在1981年时已分家并另有承包的林地,但这不影响其对父母所遗留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财产的继承。由此,一审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而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故该裁定依法应予撤销,并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某清

审判员段大清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毅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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