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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杭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人体尿样检测报告,火车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携带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从铁路秀山站乘上K421次旅客列车。次日9时50分许,该车到达宁波站。当被告人杨某下车行至一号站台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青果王”食品盒内,查获一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和三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缴获的上述可疑物品,经宁波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2.13克。上述毒品现已被依法收缴。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以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上诉人杨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某辩称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杨某能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毅

审判员徐林宝

代理审判员彭多

书记员张晓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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