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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同在浙江打工时相识,被告对我隐瞒他已是有妇之夫的人,骗取我与他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缺乏互相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08年10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后,我们双方仍坚持分居生活,互不来往,故我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400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小孩必须随我生活,原告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夫妻在结婚前购买的两套房屋应分给我一半。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结婚,是再婚。被告与原配偶张志月之间生育一女孩,2005年12月30日,被告与张志月离婚,婚生一女孩随被告生活。被告在离婚前夕,于2003年3月在浙江打工处与原告相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之间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健。2006年5月25日原、被告共同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认为在婚前自己受到被告的欺骗,常为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间于2008年农历正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期间魏某健先随原告生活,从今年2月至今,魏某健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8年10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夫妻间仍坚持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原告于今年7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仅向本院提交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15日在安徽省灵壁县购买55.65平方米的居住楼,2005年8月22日又在该县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109.5平方米的楼房,买受人注名魏某某。2009年5月原告以x元的价款将楼房卖掉,自称卖房钱已还债。诉讼中,原告分别向本院提供房地产权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用来证实以上两套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称该两套房屋系双方共同所买,但未提供共同所买的证据。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被告与前妻的离婚证,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有原告提供的房权证和购房合同,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有妻子的前提下,与原告同居生活,原、被告均有过错。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夫妻间互不信任,常为锁事发生矛盾,说明夫妻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8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坚持分居生活,互不来往,进一步证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感情,鉴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魏某健,从今年2月以来一直随其父生活至今。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孩子继续随父生活较为有利。原告每月以200元的数额支付小孩抚育费,直至小孩18周岁(即2022年4月)时止。考虑原、被告居住距离较远,不便逐年支付小孩抚育费的因素,被告要求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小孩抚育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于2003年12月15日和2005年8月22日在原告住所地购买两套住房,买受人均注的是魏某某。持证人也是魏某某,且购买两套房屋的时间均在原、被告结婚之前。今年5月,原告以x元的价款将其购买房出售一套。现被告主张分割此房和售房款,但未提供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魏某健,随高某某生活,魏某某每月以200元的数额支付小孩抚育费,从今年元月开始计算,直至小孩18周岁时止,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三、今后高某某要为魏某某探望小孩提供方便,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便。

四、原告婚前购买的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

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振林

审判员张学平

审判员梁光映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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