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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安徽省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以下简称张某甲等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等诉称,2009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10-x低速载货汽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X乡X路段时,将路边原告的兄弟张树根当场碾轧致死,后被告杨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抓捕归案。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二被告都明确表示分文不赔,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应追加车辆所有人为共同被告。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杨某某肇事后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皖10-x低速载货汽车(变型拖拉机)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200M(李某乡X路段)时,将在道路上横卧的张树根当场碾轧致死,后杨某某驾车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固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树根不负事故责任。死者张树根终身未婚,其父母已亡,其第二顺序继承人有大哥张某乙、二哥张某丁、三哥张某甲、五弟张某戊、大姐张某丙。被告杨某某拥有准驾车型为G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证号为阜南x,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09年7月23日,有效期限6年。皖10-x的登记车主为阜阳市强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某。该车在2009年4月15日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该车辆投保时,尚未办理牌照,是以车驾号x,发动机号x为标识入的保险,该标识号码与皖10-x的标识一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在诉讼中,张某甲等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父亲对此次交通事故中除交强险之外应由杨某某负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杨某某的民事诉讼并经准许。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等予以证实,在死者张树根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张某甲等五原告作为死者张树根兄、弟、姐(即第二顺序继承人)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被告杨某某负全责。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因被告杨某某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保财险阜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杨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不予赔偿,即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等要求的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总额按原告方要求的已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因原告张某甲等与被告杨某某的父亲对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之外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的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民事诉讼。本院对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部分可不再作出实体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因被告杨某某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即《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相矛盾,《交强险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均没有明文规定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免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条例试行办法》在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该起事故发生时该办法尚未施行。在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明文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系对该种情形的明确规定。因此,本院对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民事诉讼,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款经法院转交)。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案件受理费4400元,裁定费1500元,合计5900元,由原告张某甲等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4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银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某林

二○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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