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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3月生。

被告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丰某,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70年12月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丰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我看到县X街光明家电城的广告,称在2008年4月11日至13日期间购任意一款新飞冰箱均送豪礼一件(太空被、拉杆箱、工具)。我13日购买一款新飞冰箱后,他们说这一款没有礼品。我向工商局投诉,请求工商局确认家电城的行为是不是虚假宣传、欺诈消费。工商局至今对我的申诉没有书面通知我是受理还是不受理。依照有关规定,工商局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我是受理还是不受理我的申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书面通知我是受理还是不受理我的申诉。

被告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我局至今未收到原告任何书面申诉延津县X街光明家电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一事的书面申诉材料,原告也未向我局进行口头申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法院提供一份名单。证明县信访局的郭××同他到工商局、城管工商所落实他投诉这个事情,并和他到西街光明家电城抄了这个当时和他一样购买新飞冰箱的部分客户名单。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异议是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依职权调查了延津县工商局焦×、延津县城关工商所刘××、延津县信访局督查员郭××,并将三份调查笔录向双方当事人出示。

原告对上述三份调查笔录的意见是:郭××的笔录基本属实。他和刘××不是在刘××下楼时碰到的,是他拿着转办单在城关工商所找到他的。其它没有啥。

被告对上述三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4月,原告王某某在西街光明家电城广告促销期间购买了一台新飞冰箱,因家电城没赠送其礼品、双方发生争执。2009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其在买了冰箱后第二天就向被告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3.15”大厅书面投诉西街光明家电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被告“3.15”的工作人员焦×为其开了转办单让延津县城关工商所为其办理。按照规定,被告应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通知,被告至今没有通知其是否受理。原告对其上述诉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曾收到其申诉申请。经法庭调查原告反映涉及到原告向被告申诉的相关人员,均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未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告是否提出申请是认定被诉行政机关是否行政不作为的基础。结合本案,受理消费者申诉并书面通知申诉人是否受理其申诉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义务。但原告王某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也不能证实其曾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修静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王某利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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