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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陈某某与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永柏、张小雨,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罗某某、陈某某因其他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陈某某曾合伙经营南海市西樵联兴五金标件厂。2001年10月21日,双方协商决定:原有简村联兴标件厂壹间以前是张永忠、陈某某两份合股所有,现全转让给陈某某,但陈某某要给张永忠陆拾万元整,分两年还清,以后所有外债内债和张永忠一切无关,还款期限为两年,2001年底先还叁拾万,到2002年年底再还清一切现金款,如到时不还清款,张永忠有权将厂房变卖到还清为止。2002年11月28日,陈某某将联兴标件厂包括厂内的所有财产转让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原联兴标件厂的地址开办南海市西樵帮强利发五金标件厂。到2002年底陈某帮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尚欠(略)。6元未归还,张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张某某申请,裁定查封了存放于南海市西樵帮强利发五金标厂内的部分机械设备[包括切边机一台(无型号)、冲床机(无型号)、M12打头机七台(双击机)、M12搓牙机一台、M10搓牙机四台、M8搓牙机一台、M16搓牙机两台、扎牙机两台(无型号)]。2003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某某归还上述欠款及支付相关利息。在该判决执行阶段,罗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的财产属于其所有,不属于陈某某所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罗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南法执字第683-X号民事裁定,解除了上述财产的查封。并作出(2004)南法执字第683-X号民事裁定,以陈某某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了(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的执行。另查,罗某某是陈某某的母亲。

原审判决认为:陈某某欠张某某分伙款项在前,转让财产在后,陈某某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应履行的债务没有完全履行完的情况下,将承诺可能要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转让给其母亲罗某某,致使其无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造成张某某应享有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本案原告张某某在被查封的财产被解除查封之日(2004年9月3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陈某某与罗某某之间转让原南海市西樵新河联兴五金标件厂及厂内财产的行为因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陈某某将南海市西樵新河联兴五金标件厂及厂内财产[包括切边机一台(无型号)、冲床机(无型号)、M12打头机七台(双击机)、M12搓牙机一台、M10搓牙机四台、M8搓牙机一台、M16搓牙机两台、扎牙机两台(无型号)]转让予被告罗某某的行为。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罗某某、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罗某某系上诉人陈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岳母。1998年4月,陈某某与张某某合伙以张某某的名义注册了南海市X镇新河联兴五金标件厂(下称新河联兴厂)。2001年10月15日,张某某从新河联兴厂借现金15万余元,并约定在2001年农历年底前将相同金额的借款还给罗某某。2001年10月21日,张某某与陈某某分伙,约定新河联兴厂归陈某某所有,以后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张某某无关;陈某某分两年支付张某某60万元,如到时未还清,张某某有权将厂房变卖,还清为止。分伙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先后支付张某某44万余元,欠余款15.7万元未支付。2001年11月28日,分伙后的陈某某将自己拥有独立处分权的新河联兴厂的财产转让给罗某某抵债,罗某某以受让财产注册成立了南海市西樵帮强利发五金标件厂(下称帮强利发厂)。2002年5月31日新河联兴厂注销。2003年9月11日,张某某诉陈某某要求支付分伙费15万余元时,申请法院查封了帮强利发厂的财产,罗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经南海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罗某某异议成立,所查封财产属案外人罗某某注册成立的帮强利发厂所有,并于2004年9月3日,作出了(2004)南法执字第683-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帮强利发厂财产的查封。2005年1月,张某某向法院起诉罗某某、陈某某,以陈某某转让新河联兴厂财产违反约定,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为由,要求撤销上述转让行为。罗某某、陈某某以张某某行使撤销权已过诉讼时效,陈某某有权处分其财产为由,要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陈某某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违反承诺转让财产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张某某自法院解除查封之日起行使撤销权未超过一年为由,判决撤销陈某某与罗某某的转让行为。二、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在法院解除查封的财产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75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转让行为发生在2001年11月28日,新河联兴厂注销日是2002年5月31日[且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见(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张某某早已知道转让行为发生,无论从2001年11月28日实际转让之日起算,还是自2002年5月31日新河联兴厂被注销之日起算,至2003年9月11日法院查封之日,已早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解除查封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2、原审判决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2003年9月11日,南海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帮强利发厂上述财产后,罗某某提出了执行异议,经南海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了(2004)南法执字683-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经认定上述财产属于陈某某转让给罗某某的帮强利发厂所有,且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有效的证据。而原审法院又作出撤销转让行为的判决,这一判决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完全相反,令人费解。3、原判决撤销罗某某与陈某某的转让行为不公,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帮强利发厂的债权人利益,帮强利发厂已注册经营了3年多时间,与多家客户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撤销转让行为必然使帮强利发厂的债权人利益受损,且新河联兴厂早已注销,撤销后其财产又归谁所有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就是为了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相对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因此,为了维护业已形成的相对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亦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4、陈某某虽然承诺以新河联兴厂厂房偿债,但张某某并未要求设定抵押担保关系。据此,罗某某与张某某同为陈某某的一般债权人(非优先债权),原判决为什么一定要张某某优先受偿张某某不严格依法保护自己的利益,其责任只能自己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判决正确,但在适用法律方面,我方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转让行为无效。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南海市西樵帮强利发五金标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厂转让的时间是2001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南海市西樵帮强利发五金标件厂名义上是罗某某所有,但实际上还是陈某某的,退一步来说,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转让行为的发生时间,因为原来的联兴厂还没有注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有权请求撤销上诉人陈某某转让行为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本案中,由于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罗某某之间系母子关系,且上诉人罗某某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受让本案讼争财产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亦未能证明其在受让本案讼争财产时与上诉人陈某某之间存在到期未清偿债权,据此可以认定其转让财产的行为属于一种无偿转让。同时,上诉人陈某某在明知其有(略)。6元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仍然将属于其所有的本案讼争财产进行转让,从而导致其丧失该债务的清偿能力,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债权利益。据此,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已经成就。

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罗某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被支持及原审法院作出(2004)南法执字第683-X号民事裁定解除本案讼争财产查封的时间为2004年9月3日,据此可以推定上诉人张某某应于此时知道其债权受到了损害,其撤销权的条件于此时成就。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4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行使其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一年的撤销权时效期间。上诉人罗某某、陈某某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4年9月3日之前已经知道该转让行为,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由于已经生效的(2004)南法执字第683-X号民事裁定只是对上诉人罗某某在该案中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并裁定本案讼争财产属于上诉人罗某某所有,但没有对上诉人陈某某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该案裁定本案讼争财产属于上诉人罗某某所有之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并不构成对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撤销上诉人陈某某转让行为的约束,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系在多个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同一清偿标的受偿顺序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方才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所主张的撤销权是针对上诉人陈某某的转让行为而发生,其与上诉人罗某某所经营之南海市西樵帮强利发五金标件厂的债权人并不存在受偿顺序上的冲突,因此,其所主张的撤销权并不是一种债权性质的优先受偿请求权,而是一种确认性质的形成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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