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屈中宝,新野司法局溧河铺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全某某,男,1976年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五日内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原、被告举证期限届满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有川独任某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屈中宝、被告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全某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我大打出手,二人在外打工期间也是如此吵架,加之被告经常怀疑我与他人有交往,使我在精神上压力很大,我们的感情已完全某裂,因此请求:1、离婚。2、婚生男孩全某浩随我生活,抚养费由我自理。
被告全某某辩称:我们已结婚十年了,婚后感情一致很好,和睦相处,互敬互爱,是恩爱夫妻。我们在外打工期间虽然发生过争吵,但不至于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为了使孩子能健康成长,得到父母的温暖,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新野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在新野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全某浩。原、被告婚后在外打工,2009年5月份双方在天津打工期间的一天晚上,原告外出很晚回家,为此引起被告不满,发生争吵后,被告打了原告。此后双方不在一起打工。现原告以被告打了自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承认自己动手打了原告不对,并希望原告给一次和好的机会,坚持不同意离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小孩,双方在外打工期间产生矛盾,被告承认打原告不对,并有悔改之意,原告也未能提供因此事而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某裂的有效证据。为了稳定家庭婚姻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有川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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