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某被告)淮滨县城关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何峰,律师。
被告(反某原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律师。
原告淮滨县城关粮管所(以下简称粮管所)诉被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恒威公司于2009年6月3日提起反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代理人何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洪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恒威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以322.8万元中标原告商住楼,2006年3月其委托淮滨县科苑造价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科苑所)竣工决算,造价为444万余元,2006年12月经审计局审定为442万元。2006年4月6日,粮管所、恒威公司、符涛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符涛。后来发现该工程在竣工决算中确立存在虚假工程量,经河南天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源所)审核工程造价为x.03元,价差80万元,债权受让人符涛不认可。另外粮管所少算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08年7月。符涛起诉粮管所支付工程款91万元,我所提出反某,并于同年9月2日要求重新作出鉴定,该案件已中止。诉请重新结算。
被告反某某,科苑所的竣工决算是有效的,天源所的审核对恒威公司不具约束力。诉请判令被反某人粮管所支付违约金6万元,并支付拖欠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贷款利息及损失。
双方要求使用(2008)淮民初字第X号卷已质证的证据,与本案的证据相同。
查明,粮管所共签订三个合同如下:1、与恒威公司以322.8万余元签订商住楼施工合同。2、2005年9月19日粮管所与科苑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06年3月25日双方签字加章确认工程造价为444万余元,2006年12月4日经审计局审定价为442万余元。3、2006年4月6日粮管所、恒威公司与符涛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同日粮管所又与符涛达成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粮管所已于2005年9月19日与科苑造价事务所签订咨询合同,是有效合同,未与恒威公司之间签订决算合同。其诉称后来发现决算书中有虚假工程量,应对虚假部分予以变更或撤销。决算主体为科苑所,本案被告不明确。被告反某请求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相同。双方的纠纷应当在(2008)淮民初字第X号案件恢复审理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驳回被告的反某。
案件受理费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李某淮
审判员王某慧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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