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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滨县城关粮管所与被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淮滨县城关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何峰,律师。

被告(反某原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律师。

原告淮滨县城关粮管所(以下简称粮管所)诉被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恒威公司于2009年6月3日提起反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代理人何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洪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恒威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以322.8万元中标原告商住楼,2006年3月其委托淮滨县科苑造价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科苑所)竣工决算,造价为444万余元,2006年12月经审计局审定为442万元。2006年4月6日,粮管所、恒威公司、符涛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符涛。后来发现该工程在竣工决算中确立存在虚假工程量,经河南天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源所)审核工程造价为x.03元,价差80万元,债权受让人符涛不认可。另外粮管所少算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08年7月。符涛起诉粮管所支付工程款91万元,我所提出反某,并于同年9月2日要求重新作出鉴定,该案件已中止。诉请重新结算。

被告反某某,科苑所的竣工决算是有效的,天源所的审核对恒威公司不具约束力。诉请判令被反某人粮管所支付违约金6万元,并支付拖欠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贷款利息及损失。

双方要求使用(2008)淮民初字第X号卷已质证的证据,与本案的证据相同。

查明,粮管所共签订三个合同如下:1、与恒威公司以322.8万余元签订商住楼施工合同。2、2005年9月19日粮管所与科苑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06年3月25日双方签字加章确认工程造价为444万余元,2006年12月4日经审计局审定价为442万余元。3、2006年4月6日粮管所、恒威公司与符涛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同日粮管所又与符涛达成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粮管所已于2005年9月19日与科苑造价事务所签订咨询合同,是有效合同,未与恒威公司之间签订决算合同。其诉称后来发现决算书中有虚假工程量,应对虚假部分予以变更或撤销。决算主体为科苑所,本案被告不明确。被告反某请求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相同。双方的纠纷应当在(2008)淮民初字第X号案件恢复审理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驳回被告的反某。

案件受理费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李某淮

审判员王某慧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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