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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山地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光山地税局”。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山地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某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某税局委托代理人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光山县地税局于2005年元月,经当时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在本局干部子女中聘用十四名护税员,以加强当地税收征管力量。具体条件为每半年签订一次用工协议书,且要有直系亲属签名担保,保证既能来又能根据具体情况解聘。随后不久,原告吴某由其父亲吴某山担保并代签了一份“护税协议书,随后吴某被光山地税局临时聘用为护税员,期限为半年,劳动报酬则根据其协助征收税款的多少,按不同比例付给一定数额的手续费而确定。之后,双方将聘期改为一年,一年另行签订一次用工协议。200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次的书面“聘用书”。该聘用书主要内容为:“临时聘用吴某同志为协税护税人某,聘用期为壹年,聘用期间被聘用人某核合格下年可继续聘用,不合格予以解聘。已聘人某在聘用期间应严格遵守如下条款: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税收政策和有关规定。二、积极学习,提高政治业务素质,服从聘用单位的管理,圆满完成协税护税工作。三、聘用期间如有违反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和纪律,一经发现,立即解聘。四、在特殊情况下,县地税局有权终止聘用”。至2007年11月,双方再没有签订书面“聘用书”,但原告吴某一直在被告光山地税局从事协税护税工作。2007年11月29日,被告光山地税局给吴某送达一份编号为NO17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公务员法》和河南省人某厅、河南省编委办公室豫人(1995)X号文,河南省人某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八家豫人(1996)X号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豫地税发(1998)X号文;中共中央组织部、人某、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某(2001)X号文件精神,地税系统国家公务员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人某管理已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管理轨道,临时聘用的协税护税人某已不适应人某管理的要求和工作的需要。根据省市X组研究决定,光山县地方税务局协税人某吴某同志已于2007年11月29日与光山县地方税务局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再次就业人某的社会保险等由就业的单位缴纳,自谋职业等人某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事务代理,并由代理部门为其代缴社会保险申报退休等手续”。原告吴某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以通知书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确认申诉人某被申诉人某间的劳动关系,确认第X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及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2008年4月1日,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法》、劳部发(1996)X号文及最高人某法院法释(2001)X号文的有关规定裁决:驳回申诉人某诉请求。由此,原告吴某诉至本院,并提前述诉讼的理由及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会议记录、“护税协议书”、“聘用书”,则可以认定自1995年元月起,原告吴某被被告光山地税局聘为有固定期限的用工,每半年、壹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01年11月15日止。之后,双方并未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吴某则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07年11月29日。这期间,自2005年元月开始,原告吴某已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某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某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在满10年以后,只要原告吴某提出与被告光山地税局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尽管双方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和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某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某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因此,在2007年11月29日以前,双方应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按2001年11月15日签订的“聘用书”予以确定。依照“聘用书”第四条:“在特殊情况下,县地税局有权终止聘用”的约定,被告光山县地税局根据豫人(1995)X号文件,豫人(1996)X号、税发(1998)X号、人某(2001)X号等文件精神要求,清理清退计划外用工等属“特殊情况下”,符合原、被告双方“聘用书”第四条的约定。事实上,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再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光山县地税局则是根据“聘用书”约定的权利而作出第X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不等于铁饭碗,单位仍然可以依法、依合同条款终止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综上,原告吴某的第二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吴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吴某收到光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人某法院,该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无需撤销,故原告吴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光山县地方税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某被上诉人某间依法应当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某交的有关文件中,最后一个是在2001年,而2001年11月被上诉人某与上诉人某订了劳动合同,此后延续了七年,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保护、调整。3、被上诉人某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规定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应依法确认无效。双方已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某山地税局答辩称:1、《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是指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某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而被答辩人某答辩人某没有签订新的用工合同而依法按一年用工期合同执行至2007年11月,而该期限到期答辩人某出解除合同不存在“双方同意”、“续延”的情况,所以就没有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按有关文件要求依法与被答辩人某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只依上述文件解除与被答辩人某用工关系。3、答辩人某被答辩人某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某被上诉人某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光山地税局与吴某之间是否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光山地税局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某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某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双方自愿签订的“护税协议书”、“聘用书”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山地税局签订了劳动合同,被聘为有固定期限的工人,双方明确了权利和义务,每半年、一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01年11月15日止,后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吴某仍在原单位工作至2007年11月29日。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某位工作,原用人某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某法院应当支持。”及《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某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某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吴某与光山地税局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2001年11月15日签订的“聘用书”确定。其第四条约定在特殊情况下,县地税局有权终止聘用。光山地税局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要求,不能继续违反规定用工,清理清退计划外等用工应属“特殊情况下”符合双方“聘用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某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据此,光山地税局解除了与吴某的劳动关系。而不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的劳动关系,无需根据此条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吴某。上诉人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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