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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熊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反诉被告),女。

被告熊某(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熊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起诉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洪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我与被告熊某签一房屋租赁协议,将我三间门面房租给被告熊某经营汽车美容装饰、洗车。1、合同第五条协议地面开流水槽,深度10cm,现被告开33cm属违约。2、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合理使用所在租房屋。被告熊某签合同前口头承诺搞好防水措施,到现在没有搞防水、防潮措施,他洗车的水在室内因开槽、钉板条而长期积水,浸泡房屋,造成房屋裂缝、墙体霉变,要求熊某赔偿我损失1万元。3、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不得将房屋使用权转给任何人,否则甲方收回该房屋使用权。现被告熊某已将房屋使用权私自转给焦新超使用,焦新超已注册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综上几点,我要求解除与熊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限期返还房屋;被告熊某应支付租赁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被告熊某应赔偿因洗车对我房屋造成损害的损失1万元。

被告反诉并辩称,1、我在原告室内开水槽已征得她的同意,水槽开挖深宽超过标准并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2、我从未承诺搞防水措施,但在使用时,在房屋墙内贴有防水布,原告房屋有裂缝是租房之前就有,不是我们造成的。3、我没有把房屋使用权转给任何人。我与焦新超系合伙关系,办证照以焦新超名义办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属违约。我反诉要求:1、杨某退还我租金;2、退还我押金;3、支付我违约金及损失。

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1、2009年4月16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原告杨某从淮滨县工商局提取的房租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杨某,乙方焦新超,甲方在桂花路门面房三间租赁给乙方用于汽车美容经营服务,乙方每年上交房租2万元,每年的4月16日一次交清。乙方在租赁期间水电费自理,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转租他人,租赁期限2009年4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3、原告杨某提供的淮滨县北城龟爵士汽车美容服务店(个体)执照登记内容,注册号x,经营场所北城桂花路,经营范围汽车美容服务,法定代表人焦新超,起止日期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4、淮滨县土建工程师张允芝的一份建议,内容为杨某门面房租赁给别人在室内洗车,由于房屋的地面、四壁及天花都没做有效的防水处理,致使洗车时过于被水侵泡状态,会对房屋结构安全留下隐患,因此建议该房屋不能作为室内洗车用房。5、工程师张允芝的师资资格证一份。对证据:1、被告熊某方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质证协议出处不明,是焦新超与杨某之间的协议,我们不知道,如果这个协议是真实的话,说明杨某同时与两人签了协议。3、被告质证,应提供原件或调取复印件,对此抄录我们不予认可。4、被告质证,张允芝建议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所租凭的房屋用于洗车不会对房屋结构、安全造成隐患,该建议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资格证应该年检。

庭审中被告出示证据1、2009年4月5日,熊某与焦新超签订的一份合伙经营汽车美容、洗车服务店的协议书。2、2009年4月9日杨某收到熊某所交房租费2万元,租房时间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的收条一份。3、2009年4月9日杨某收到熊某交租房因割水槽损坏地面押金1000元,如解除租房恢复原地面退回押金的收条一份。对证据1原告杨某质证该合伙协议书系被告熊某伪造的,我们不知道。对证据2、3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1、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之前的2009年4月9日杨某收到熊某交来第一年租金2万元及恢复割水槽损害地面原状的押金1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开水槽宽度,原告以在室内洗车影响房屋质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与被告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的宽度开水槽,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租赁物各面不受水侵害,经土建工程师张允芝勘验建议,该房内继续洗车会给房屋留下安全隐患,对其建议予以采纳,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反诉退还租金,因其合同签订后已履行5个月,应扣除。解除合同后未履行部分,应退还租金。原告明知被告在其室内洗车而与签合同有过错,其押金1000元亦应一并退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无充分理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原告杨某返还被告熊某租金[(1-x%×x]=x元、押金1000元,合计x元退还给被告。

三、被告熊某返还原告杨某房屋。

四、以上二、三条判决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同时履行。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起诉费100元原告负担,反诉费10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王玉慧

审判员李中淮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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