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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铁一局基筑处退休职工。系该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住址同上,农民。系阮某某之妻。

商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南县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阮某某与其弟阮某龙(已于2004年去世)系近邻。阮某龙生前在其厨房附近栽种一棵李梅树(已成长13粗),并告知阮某某之妻韩某某,韩某表示反对。2006年8月,被告人程某某入赘到阮某龙之妻杨某某家。2009年3月23日早,阮某某、韩某某在程某某厨房外修排水沟,锯掉沟东边的李梅树枝,程某某夫妇发现后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程某某手持一木棍击打阮某某头部、腰部,韩某某手持铁锨赶至现场给阮某某帮忙,程某某又持木棍击打韩某某头部,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阮某某因外伤致左侧7、8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均为轻伤。后阮某某在商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260.44元(其中金额合计为37元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无医院公章)。阮某某支付两次法医鉴定费用1479.20元。韩某某先后在商南县人民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检查,共花医疗费4176.41元。据上事实,商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作案工具木棍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经济损失x.71元;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经济损失4588.37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程某某上诉提出,阮某某、韩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原审量刑过重;一审民事部分判赔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被害人阮某某陈述;有证人韩某某、杨某某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作案工具木棍在案佐证;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因琐事与邻居阮某某、韩某某发生争吵、厮打,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三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程某某提出阮某某、韩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原审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是依据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表现以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等综合做出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判民事部分判赔过高之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民事判赔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战民

审判员:余高奇

代理审判员:张龙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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