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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关XX、漯河市XX旅游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漯河市XX旅游公司,住所地:黄某路中段。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关XX、漯河市XX旅游公司(以下简称XX旅游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珠、被告关XX和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S241线自东向西回家,当行驶至本村程庄时,华岩林驾驶豫x出租车自西向东高速行驶,撞伤原告。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华岩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交法,负全责。原告受伤后送进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23天。另查明,此车车主为被告XX旅游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关XX,另外,还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x.0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关XX辩称,已经支付了x元,其余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旅游公司未答辩。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其次,至少应提供3到7月的工资表算平均工资;第三,对铝双拐因不是发票不认可;第四,应该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驳回对不合理部分的请求,扣除被告关XX已经支付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关XX的司机华岩林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李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华岩林负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220天,期间有原告的妻子王亚军护理,共花去医疗费x.09元。2009年8月24日,原告被鉴定为:右下肢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约三千元左右;9月18日,原告的电动车价格被评估为1825元。鉴定费共计2200元。原告认可已经支付x元。下余部分,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0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用具费45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825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事故发生前(三月至八月)的平均工资为1717.17元,原告妻子王亚军事故发生前(三月至八月)的平均工资为1647.30元。豫x号肇事出租车挂靠在被告XX旅游公司名下,并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豫x号出租车负全部责任,酿成本案纠纷,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关XX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XX旅游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的说法,被告XX旅游公司虽然不是收益人,但是管理人,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x.09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825元,共计x.09元,有医疗票据、鉴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x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王亚军的工资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至少应算六个月的平均公司,故原告的护理费为x.20元(1647.30元÷30天×220天=x.2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的程度,按照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0元/年,本院支持7703.20元(3851.60元/年×20×10%=7703.2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用具费45元,未提供正规发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49元。被告关XX已经支付x元。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x.49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关XX承担,被告XX旅游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49元(不包含被告关XX支付的x元);

二、被告关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鉴定费2200元,被告漯河市XX旅游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70元,由被告关XX负担,被告漯河市XX旅游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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