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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3日被(略)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5日8时许,在川汇区X村李某家门口,李某与同村村民张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后李某用铁锹将张某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某张某、张某、付某、杨某证某,书证某押物品清单、证某、提取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物证某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某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宅基地纠纷将张某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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