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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灵宝市X村河滩一玉米地里,对刘某坤(肢体残疾)进行殴打,并威逼其脱光衣服,在刘某坤无法反抗的情况下,抢走其现金26.5元及易通手机一部。经查,该手机于2008年2月29日购买,价格为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刘某坤遗留在案发现场的长袖衬衣、裤某、运动鞋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易通手机广场信誉单、残疾人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被害人刘某坤的陈某,证人刘某乙、刘某乙、李某、陈某、黄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劣迹,且抢劫残疾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某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坤易通手机一部、现金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园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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